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664號
TPEV,112,北簡,9664,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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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二三二七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9年9月,排氣量1798CC ,引擎號碼2ZRX680565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 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2327行照一枚、號牌二面 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 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行政管理費14,400元迄未清 償,且被告年紀已逾70歲,依規亦已不能再駕駛營業小客車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2327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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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