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550號
TPEV,112,北簡,9550,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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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50號
原 告 吳振亞
被 告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附表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學鴻(綽號「副總」、「小胖」) 、被告乙○○本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一帶 經營「花品園酒店」之一般酒店行業,由李學鴻擔任所謂「 副總」即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人事安排、調動 與機動應變;被告乙○○則在大陸地區江西南昌一帶設置電 話CALL客秘書機房而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僱用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擔任大陸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 秘書),隨機撥打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電話邀約至酒店消費 。惟因景氣不佳,酒客漸少,李學鴻、被告乙○○竟以原先酒 店營運組織(即我國現場酒店、大陸機房)為基礎,改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乙○○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 ,主持、指揮大陸機房各組CALL客秘書之安排,隨機撥打電 話給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多次以 電話攀談,取得男性民眾之信任後,即佯表愛意,再以「欠 繳房租」、「繳納學費需求」、「家人生病」、「生活費需 求」、「對他人負賠償責任」等虛構理由,使該等不特定男 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金錢。李學鴻則擔任臺灣地 區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管理分配現場各成員任務與 機動應變,以手機與乙○○之大陸機房相互聯繫、配合,而詐 騙我國不特定男性。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初 某日時佯裝成曾對原告甲○○做問卷調查之「林思琪」女子而 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經濟困難需繳納 房租」、「參加比賽要購買服裝」、「欠酒店債務亟需還款



」等詐術誘騙原告甲○○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出面擔任「林思琪」同一人與原告甲○○見面,致原告甲○○ 陷於錯誤,因而依「林思琪」指示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4月陸續交付1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 元、3萬元前後交付21萬元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判決即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2 6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乙○○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員且涉及 本案對原告甲○○為侵權行為之人甚多。復因被告乙○○係最後 到案者,故其餘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諸如 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等人早已於另案宣判,判決案號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次觀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書附表時編號17該欄之記載可知 ,本件原告係交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合計新台幣21萬元, 然該判決書亦記載因該詐騙集團成員陳鍇渼亦提供原告相應 之服務(含性行為),可獲得合計4萬8000元之報酬,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犯罪集團有提供性服務,原判決111頁有對於 性服務報酬及犯罪集團的獎金分別計算。從而原告甲○○實際 所受之損害為16萬2000元(參被證1判決書第111頁)。又依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26號判決可知,涉及本案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者,除被告外,尚有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 等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案外人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與被 告為原告之連帶債務人。而上開三人已於109年1月9日因本 案侵權行為給付6萬元之和解金,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2088號判決書附表時編號17該欄之記載(參被證1判決 書第111頁)及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第32頁之記載可茲為證。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案 外人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因本案賠付予原告之範圍內亦 免除其債務,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係10萬2000元,而 非其主張之15萬元。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指揮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CALL客秘書,於106年9月初某日時佯裝成 曾對原告甲○○做問卷調查之「林思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詐術誘騙原告甲○○交付款項,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



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 證(本院卷第3至8頁),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然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書附表時編號 17該欄之記載,本件原告交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合計21萬 元,然該判決書亦記載因該詐騙集團成員陳鍇渼提供原告相 應之服務(含性行為),得合計4萬8000元之報酬(被證1判決 書第111頁,本院卷第209頁),可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應為16萬2000元(計算式:21萬元-4萬8000元=16萬2000元 )。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 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案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者,除被告外,尚有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 等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案外人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與被 告為原告之連帶債務人。而上開三人已於109年1月9日因本 案侵權行為給付6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2088號判決書附表時編號17該欄之記載(被證1判決書 第111頁,本院卷第209頁)及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 26號刑事判決第32頁之記載可證。因原告並無免除前述已為 調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 部分免除責任,而原告因調解而獲賠償之6萬元,則原告於 該受領6萬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此部分 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已受償 之6萬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縮減為10萬2000元( 計算式:16萬2000元-6萬元=10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000元, 及自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予以駁 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2000元 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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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