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549號
TPEV,112,北簡,9549,202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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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
原 告 賴怡
追加原告 盛振綱

訴訟代理人 賴怡
被 告 李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盛
振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狀係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而原告賴怡因係於112年10月16日始追加原告 盛振綱,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盛振綱新臺幣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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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