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549號
TPEV,112,北簡,9549,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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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
原 告 賴怡
被 告 李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起,承租原告管理之臺北市○○ 區○○街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其內共6間房間)內套房1 間,期間因系爭房屋使用問題多有不睦。於109年6月30日晚 間8時至9時許,原告及其同事盛振綱協助系爭房屋內之外籍 房客退租各承租套房搬家事宜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之犯意,徒手朝原告之頭部及臉部毆打數次,致原告受有前 額、右臉頰部擦挫傷、右膝挫傷、頸部痛、頭暈等傷害。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因 本件事故發生,原告無法走出創傷陰影,致無法正常生活工 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上費用共計50萬元,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到後 來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再更 改判輕刑度,固然被告仍有感無奈當屬正當防衛未獲採,惟 二審高院判決內容「惟告訴人賴怡因亦有動手,使被告受有 事實欄所示傷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賴怡因有咬傷伊, 尚非無據」,顯見原告根本同時有對被告動手成傷,故被告 就受原告動手致傷之損害,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向原告主張



抵銷。又原告並沒有醫費支出,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並無 理由,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顯不合理,且其人根 本表示憂鬱症多年在就醫,所提憂鬱症藥袋根本與本案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 91-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 刑事判決,依被告傷害罪撤銷改判處拘役15日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云云,惟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函請原告如欲請 求醫療費用,於文到10日內請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逾期 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迄未提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徒手朝原告之頭部及臉部毆打數次,造成原告受有 前額、右臉頰部擦挫傷、右膝挫傷、頸部痛、頭暈等傷害,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 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8萬元。至被告辯稱 原告同時有對被告動手成傷,故被告就受原告動手致傷之損 害為抵銷抗辯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欲抵銷之項目及金額供 本院予以審酌,是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見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28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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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