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薛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07元,及其中新臺幣108,737元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