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黃志勇
被 告 劉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4日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發給信用卡使用,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未依 約清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其再於102年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 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訴外人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將上 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9542元 101年2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7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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