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李明憲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陸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紙張(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1萬3,834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 。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 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月對帳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發貨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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