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367號
TPEV,112,北簡,9367,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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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67號
原 告 天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楊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登記 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G-5518號營業小客車 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雙方並約定被 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台幣1200元予原告,被告並應自行負 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至112年7月10日 ,被告蓄意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車險、強制險等費 用共計10萬7000元,亦無112年度1月10日起未遵期驗車,依 照雙方契約第19條,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契約意 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積欠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給付原 告10萬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 23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7000元 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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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雅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