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
原 告 黃基宏
被 告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