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7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文雀
被 告 平田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等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帳單、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