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99號
原 告 宗建雄
被 告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 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租期屆滿 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除應給付相當每月租金之不 當得利外,並應給付相當每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詎料,系 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聯繫 且原告亦於112年3月15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244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仍拒不返還。故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共4月,原應給付28萬元【計算式:(不當得利3 萬5,000元+違約金3萬5,000元)×4月=28萬元】,惟違約金 部分原告同意減縮自112年3月11日起請求違約金,又被告於 系爭租約到期後之112年1月23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1 日曾分別匯款4萬元(抵充當月不當得利3萬5,000元)、4萬 元(抵充當月不當得利3萬5,000元)及3萬元,共11萬元,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元【計算式:(〈112年3月11日起 至112年5月10日:月租金3萬5,000元+違約金3萬5,000元〉×2 月)-3萬元=11萬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0日屆期後,被告雖仍居住 於系爭房屋,然無法續租係因原告不給報稅,致被告無法申 請租金補助,且原告亦不給遷戶口。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 後之112年1月23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1日曾分別匯款 4萬元、4萬元及3萬元,共計11萬元。另系爭租約尚有包含 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增建部分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故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3萬5,000元+增 建部分5,000元=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 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第6條第1項第8款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即被告)應即將房屋遷空返還出租人(即原告 ),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月10日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達 成續租,且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則原告依依據上開規 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每月 租金3萬5,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 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房屋期間之相當於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 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見本院卷第49頁)。查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及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 原告雖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 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1月11日 起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已請求相當 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且參以原告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 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1倍3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 當。
(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1萬元 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7萬元整。㈠交付: 乙方(即被告)應於本租賃契約成立同時交付甲方(即原 告)。㈡返還: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 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 後,無息返還。」(見本院卷第47頁)。按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 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月10日屆滿,惟被告於 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於 112年1月至5月,依約原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萬5,000元及違約金1萬5,000元(此部分詳如前述), 惟違約金部分原告同意減縮自112年3月起算,又被告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之112年1月23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1 日曾分別匯款4萬元(抵充當月不當得利3萬5,000元)、4 萬元(抵充當月不當得利3萬5,000元)及3萬元,共11萬 元,且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亦已給付保證金7萬元,故經 抵充後為0元【計算式:{(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 日:月租金3萬5,000元+違約金1萬5,000元〉×2月}-3萬元- 保證金7萬元=0】,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尚有包含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增建部 分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故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萬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3萬5,000元+增建部分5,000元=4萬元) 云云。惟查,遍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內容並無關於系爭 房屋增建租金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本 件原告僅就系爭房屋(不包含增建部分)起訴請求,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核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