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997號
TPEV,112,北簡,8997,202310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96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竊取自他人所有之原 告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致 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至7時,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趁訴外人黃禮都不注意之 際,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下稱附表一信用卡)後,持 各該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至所示商家,出示附表一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 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 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 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用以表示附表一信用卡持卡人同 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 係附表一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 額/商品」欄(幣值均為新臺幣,下同)所示商品交付被告 ,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 費,而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各商店,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30,368元。




㈡、被告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 00號愛買新竹店,趁被害人初奕賢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二 所示之信用卡(下稱附表二信用卡)後,先後持各該信用卡 ,於附表二「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商家, 出示附表二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 並會在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 非自己名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 店員而行使,用以表示附表二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 商品及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附表二信用 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額/商品」欄 所示商品交付被告,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 予各商店,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79,029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上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竊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原告銀 行信用卡,持卡消費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 表三所示罪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伊並 未為如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云云,惟本院刑事庭分別於111 年11月17日、111年12月11日及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業已勘 驗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發內湖二 店內之監視錄影影像(被害人黃禮都部分)及愛買新竹店、 大潤發中和店、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燦坤3C中和旗鑑店內 監視錄影影像(被害人初奕賢部分),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前揭案件審理時亦均坦承有前揭犯行,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始否認上開犯行,並未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 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309,397元(130,368+179,029)之損 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刑事判決主文 1 附表一黃禮都部分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柒月。 2 附表二初奕賢部分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柒月、捌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