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849號
TPEV,112,北簡,884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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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江宜芳
王柏茹
被 告 李德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1年6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協商每個月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原告並未扣除被告已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0頁、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未扣除其與原告協調後已繳金額等語,惟原告就此 抗辯提出111年9月、10月、11月、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4紙(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為證,該4紙對帳單上均有記 載「感謝您到本行繳款! TWD-1,000」等語,且「本期應繳 總金額」欄所載金額,亦係根據「上期應繳金額」欄所載金 額扣除1,000元後加計循環息計算而得,足見原告已將被告 協商後按月繳納之1,000元自積欠款項中扣除方為本件請求 ,被告所辯,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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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