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746號
TPEV,112,北簡,874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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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4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63頁),係合意以慶豐銀行之總行所在地(址設 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5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6月28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14,111元,而慶豐銀行於9 8年3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 6月28日公告於新聞紙,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會 員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



書、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13-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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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