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734號
TPEV,112,北簡,8734,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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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34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詹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1,3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原告承租VOLVO牌、XC 40 T5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 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 嗣後被告數次續約,共簽訂7份租賃契約書,最後一次租期 為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2,400元,被告預付訂金6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聯繫原告表示系爭車輛 發生故障,當日原告取回車輛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自撞,被 告未依約通知警察機關及原告,且尚欠租金、通行費、違規 停車罰單等未繳付,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1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車輛付款方 式詳如正面所載;租賃期間所生停車費、過路通行費及因違 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租賃 車輛發生擦撞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租賃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 方;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條前段 亦有約定。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汽車出租單暨系爭契約、估價單、租賃車輛違規清冊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通行費計價明細、簡訊暨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107頁、第125至178頁)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通行費、罰單等費用及賠償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但最後折舊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62,407元(工資62,647元、零件99,76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經查,系爭車輛依系爭契 約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 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99頁),迄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111年3月17日,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是該車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僅 得請求即9,976元(=99,760元×1/10),並加計工資資62,64 7元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72,623元(=62,647元+9



,976元)。
 2.次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自行負擔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罰 鍰等費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合計13 ,306元,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車輛違規清冊、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通行費計價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 )為證,堪可信實。
 3.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最後一期(即112年2月28日起至11 2年3月17日)之租金,每日2,400元共承租1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計為40,800元(計算式:2,400元×17日=40,800 元),扣除先前預付訂金600元,則被告尚欠租金40,200元 。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26,129元(計算式:7 2,623元+13,306元+40,200元=126,129元)。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2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55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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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