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
原 告 廖軒甫
被 告 吳致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損害賠償原告名譽損失,嗣 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宥朋服飾(招牌名稱為Doushop) 為獨資商號,從事國外潮流服飾進口之零售。訴外人即臉書 帳號胡凱鈞於民國1l1年3月14日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 牌買賣交流專區」及「Fear God Essentials台灣交流買賣 區」貼文稱其於同年3月13日將其向原告購買「Essentials 2lss creamhoodie 奶油帽T」之服飾(下稱系爭服飾)送交 不具名之第三方鑒定平台驗貨結果系爭服飾為仿冒品等語( 下稱系爭二貼文)。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14日晚上l0時38分 及同年3月15日上午12時4分,在上開二臉書社團系爭貼文留 言欄回覆後續處理事宜,並附上系爭服飾係自「FREAK'S ST ORE」購入之證明。詎被告於同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使 用臉書帳號Jason Chan在上開「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 區」系爭貼文之留言欄稱「哪間破店吃相真難看」(下稱系 爭留言)。兩造為同業,被告惡意留言前開「破店」、「吃 相真難看」等詞公開損害原告商店名譽,其於刑事案件到庭 後證述其留言後覺得不適當始刪除,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留 言內容會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因上開臉書社團人數高達16萬 人,被告上開網路發言致輿論發酵,依40l報表,原告服飾 店ll1年3至4月營業額為419萬3,063元,同年5至6月營業額 為251萬8,178元,同年7至8月營業額為236萬9,312元,前開
3至4月份營業額扣掉7至8月份營業額為182萬3,751元,以三 成計算營業損失為54萬7,120元。又因刑事調解庭時,被告 同意賠償10萬元,後來不同意,茲以被告同意之金額再加5 萬元,請求營業損失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臉書帳號Jason Chan係被告朋友所有,被告是借用朋友之 帳號留言,系爭留言僅被告主觀之意見表達,且關乎公共 利益。原告(臉書帳號Dou Liao)在系爭貼文留言欄稱「 …至於這個電商來源也是大宗品牌的代理商才會進而選購 ,採購被影響到判斷有失專業,上架前匆忙未檢驗是我方 疏失,若造成大家因擾,非常抱歉」,顯見原告自承其所 販售之衣服可能有問題且非正品,而向大眾致歉,其確有 疑似販售假貨予消費者之行為。於網路論壇批踢踢實業坊 ll1年3月15日之文章「【問題】潮店真假混賣?」中,帳 號「doudou666」自稱是Doushop的老闆,並留言表示疑似 有進貨到有問題的商品,倘「doudou666」自稱是老闆一 事屬實,則Doushop確將有問題之衣物販售給消費者。又 原告前以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l12年度上聲 議字第3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另以Google搜尋「Doushop」之評論為5.0顆星,評論幾乎 沒有批評Doushop之留言,顯見原告服飾店之評價並未因 系爭留言而貶損;且被告並非知名或公眾人物,無巨大影 響力,不可能因1則留言就造成原告數百萬之營業損失; 又被告之系爭留言是在111年3月份,原告主張同年7至8月 份營業額降低可能是大環境或其他因素造成,跟被告系爭 留言無關,且同年3至4月份營業額更好。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 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 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 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 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 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 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 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 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 抗辯其因見原告以臉書帳號Dou Liao在系爭貼文留言欄稱 「…至於這個電商來源也是大宗品牌的代理商才會進而選 購,採購被影響到判斷有失專業,上架前匆忙未檢驗是我 方疏失,若造成大家因擾,非常抱歉」;且於網路批踢踢 實業坊ll1年3月15日之文章「【問題】潮店真假混賣?」 ,以帳號doudou666自稱是Doushop的老闆,並留言表示疑 似進貨到有問題商品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關留言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則被告因見原告上述留言而 在系爭貼文之留言欄發表「哪間破店吃相真難看」此等夾 論夾敘之言論,因此涉及公眾事務,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評論,又被告見原告服飾店有進貨疏失之留言而為系 爭留言,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尚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前就本件系爭留言之事對被 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查。本件依原告 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留言而受有上述營業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其服飾店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查所謂 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 (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 而言,原告逕以其銷售金額計算損失,已有未合, 且影響原告服飾店營業收入之因素諸多,系爭留言是否已 造成原告服飾店之收入減少、減少程度為何,缺乏確切證 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5萬元之營業損失,要非 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