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041號
TPEV,112,北簡,704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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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41號
原 告 江姿宜
張博為
高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王財原
程景玲
陳禹丞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姿宜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龍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江姿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張博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高玉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別向被告購買「早安‧國揚」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預售屋,並簽立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應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詎被 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取得共270天,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對原告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 ㈡被告逾270天方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於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即110 年1月16日)前,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 利息:
⒈原告江姿宜與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新臺幣112萬9000元,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江姿宜遲延利息15萬2415元(計算式:112萬9 000元×5/10000×270日=15萬2415元)。 ⒉原告張博為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110萬5000元(原證6),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為遲延利息14萬9175元(計算式:11 0萬5000元×5/10000×270日=14萬9175元)。 ⒊原告高玉龍與被告於10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年 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124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高玉龍遲延利息16萬7400元(計算式:124萬元×5/10000×27 0日=16萬7400元)。
 ㈢被告逾270天遲延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應依約給付遲延利 息,業經各買受人多次向被告協調未果,原告迫於無奈,爰 提起本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姿宜15萬2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為14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龍16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建造執照從未要求應取得「同意接管證明」,基隆市政 府無端額外要求被告應取得「同意接管證明」始核發使用執 照,不僅於法無據,其因此延宕使用執照核發之期間,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而應予展延。本件建造執照適用法令為103年7 月4日有效之法令,基隆市政府104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 號函不拘束本件建造執照。本件爭點為使用執照取得是否遲 延,原告援引與使用執照取得完全無涉之原證34函文,完全 誤解該函文之意思,殊無足採。被告基於工程管理考量,本 應優先釐清基隆市政府為何無端額外要求被告取得「同意接 管證明」,而非優先補正文書事項。




 ㈡「同意接管證明」,係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接收 維護管理相關用水設備之證明,與供水或通水無涉。台水公 司「同意接管」之加壓受水設備,均於本件工程開工前即完 成並經第一期普羅旺世社區及第二期我泉山莊社區使用經年 ,且產權分屬各期建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屬被告單獨 所有,亦非被告建置,被告無單獨處分權。本件建造執照從 未要求應取得「同意接管證明」,基隆市政府無端額外要求 被告應取得「同意接管證明」始核發使用執照,完全於法無 據。由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227588 號函及原證34函文可知,本件工程依法不需取得台水公司「 同意接管證明」。本件工程至遲於110年6月3日申請時即可 取得使用執照,卻因基隆市政府無端額外要求被告取得台水 公司「同意接管證明」,延宕至110年10月14日。  ㈢本件工程位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位處山坡地 順向坡處,平均坡度高達26.93%,屬於三級順向坡,部分區 域坡度甚至高達62.8%,屬於陡峭地形(按: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山坡地平均坡 度超過30%即屬坡度過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且為經濟 部公告之「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是以,本件工程與平 地建案相比,地質甚為脆弱,施工過程具有高度危險,遇有 大雨或暴雨以上情形即有發生坍方、落石、山崩甚至地滑之 風險,而應予停工甚至提前進行預防或保護工作以確保人員 及本件工程安全。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消上 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颱風、大雨等天候因素,確屬不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如有影響施工進程,該影響期間應予以展 延19天、33天。
 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之108年5月29日 停電,導致本件工程該日無法施工;本件工程於108年5月31 日及108年7月5日進行屋外巷道鋪設工程,導致本件工程該2 日無法施工,均係本件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明文約定可展 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主張上開3日應予展延,實屬有據。 ㈤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 布處理方式,應予展延34天。
 ㈥勞動基準法修法屬全國性法令變更,目的在保護勞工,且不 可歸責於被告,應額外展延98天。 
 ㈦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日,因工人放假前 往投票致被告不能施工,系爭工程應展延1天。 ㈧基隆市政府自來水公司之「通(供)水證明」外,違法要求 被告必須額外檢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始得核發使 用執照,系爭工程應展延314天。




 ㈨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新冠肺炎疫情,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 處建管科涉嫌收賄遭搜索起訴,致承辦人員不足,而暫停受 理消防安全查驗案件,導致室內裝修消防安全之查驗延宕, 因此,系爭工程應展延198天。
 ㈩因勞動基準法修法(下簡稱勞基法),勞工之例假日有所調 整,屬於得展延工期之原因共98天,以及因缺工缺料、物價 指數調漲,屬於得展延工期之原因共45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既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遲延給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契約110年1月16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詎被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取得共270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對原告負給付遲延 利息責任。然而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遭遇多項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依本件契約第 9條第2項規定,應展延之期間超過270天,展延後被告並未 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等語,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 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有展延之事實,且展延之天數 為270天負舉證責任。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預售屋 ,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1月1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詎被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兩造 均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因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時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



卷3第185頁第25行),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其適 時審判之權利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因 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受原告之繕本,依本院附件1之計算 方式,被告應於112年8月21日前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故被 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被證35至46及該 狀之附圖1),本院皆不應審酌,被告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本院亦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10日分別以北院忠民壬112 年北簡字第7041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本院卷卷1第 497至503頁、本院卷卷1第533至535頁),前揭函本院要求 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 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年7月6日及112年7月1 3日分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卷1第509頁、本院卷卷1第545 頁),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受原告之繕本(本院卷卷3第 193頁),依本院附件1之計算方式,被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2 1日前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雖然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雖曾提出被證1至34、聲請鑑定等證據或證據方法(容 后述之),但是被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被證35至46及該狀之附圖1)及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準備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 禦權,如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原告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 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程序處分權, 本院卷卷3第185頁第25行),以達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 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 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未遵期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部分, 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故被告於112年9月7 日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被證35至46及該狀之附圖1), 及被告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被告109年5月29日即申請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可見被告當 時已認定工程完竣,且距離兩造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仍有 近8個月之時間可資補正,然被告竟遭退件多達6次,核退理 由諸如「相關文件未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未填寫完整 」、「資料多項缺失」…等眾多缺失,被告歷次聲請系爭大 樓使用執照遭核退之原因如附表,雖系爭大樓遲延取得使用 執照,可歸責於被告,但本院認為關於被告抗辯可以展延工 程天數之審酌如下: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颱風天需展延19天之部分,本院認為被 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7天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 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 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 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 ,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有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 定。本項颱風天之認定既以各縣、市政府有無停止上班、上 課為準,而各該縣市政府又基於一定之氣象資料而為判斷, 此乃公所周知之事實,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證據自可作為是 否符合停止上班、上課之認定,故本項並不適合送交鑑定。 ②被告提出各颱風天縣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之公告(本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卷,下簡稱6516號卷卷1第293至297



頁),本院認為颱風當天屬於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之事由,若 各縣、市政府基於勞工在憲法之生命權、工作權(勞工安全) 、健康權不因颱風天受有不測之損害,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之 該事由可以列入展延,總計106年6月2日(雖該日下午3時方 停止上班上課,惟尚考慮路程及勞工安全,從寬認為當日已 因縣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上課而認為應展延1天,以下均同 ,茲不贅)、106年7月29日、106年7月30日、107年7月10日 、108年8月9日、108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共7日。原告 雖主張稱:依據兩造間的契約,必須要被告要不能施工以致 停工才能展延工期;又兩造間契約關於工期展延得部份是對 於消費者而言是優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云云 ,惟前揭各縣、市政府基於勞工安全之保護而停止上班上課 ,係基於勞工在憲法之生命權、工作權、健康權不因颱風天 受有不測之損害,對於勞工生命權之保護,其權利或法益之 位階自高於消費者之契約權利保護,故原告之該項主張,難 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從施工日誌可以看出颱風來臨前一 天要做防颱準備,颱風後一天要做現場復原工作云云,尚無 法令規定颱風前、後1天必須進行防颱相關工作或從事現場 復原工作(若有復原之需要各縣市政府亦會公告停止上班或 上課,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之必要,被告該抗辯難認可採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7天有理由,超過 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因豪雨、大雨、暴雨致系爭工程展延33天部分,為 有理由:
  被告以中央氣象局之雨量、施工日誌(6516號卷卷1第301至3 21頁)為據,原告對因豪雨、大雨、暴雨致系爭工程展延33 天不爭執(本院卷卷3第191頁第8至9行),故本院認為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展延33天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台灣電力公司通知停電及屋 外巷道鋪設工程期間,其影響天數為3天,應展延3天為有理 由: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 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 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 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 ,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有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 定。
②被告提出108年5月29日台電停電通知、108年5月31日、108年



7月5日巷道鋪設工程施工(6516號卷卷1第325至331頁) 為證 ,原告雖陳稱:被告上開主張展延期間均有施工,故不得作 為本件抗辯云云。然依據兩造間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第5 款之約定「本社區建築工程由乙方負責,於乙方通知開工日 起壹仟參佰捌拾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但若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順延其期間。…二、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法令限制或變 更或鄰損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之 停工期間,其遲延期間。…五、屋外排水溝、巷道之鋪設工 程及水、電、瓦斯、電信等接通供應時間悉依各該公用事業 機構作業規定及程序辦理,其施工期間。」(本院卷卷1第2 3頁),巷道鋪設工程施工期間是契約明定可順延的期間、 審酌停電也確實會影響施工,自應從寬予以認定(該停電時 間並非整日,惟停電影響之期間,復電時其工班是否均能到 場施工皆應考慮在內),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3 天為有理由,原告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被告抗辯遇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日, 因工人放假前往投票致被告不能施工,系爭工程應展延1 天 為有理由: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 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 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 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 ,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有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 定。
 ②被告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告為證(6516號卷卷1第333頁 ),原告雖主張:投票日為被告於簽約前即可預見,且本件 兩造契約有約定的工期是以日曆天展現云云,然投票權是憲 法保障的參政權之一,此外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投票日 是應放假日,故為保障本件工程勞工投票權,該日確實無法 施工,而係給予勞工投票的機會,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展 延1天為有理由。
 ⒌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新冠肺炎3級警戒期間,依行 政院公告得展延3級警戒期間1/2工期,系爭工程應展延34天 為有理由: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 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 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 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



,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有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 定。
 ②原告雖主張:依照原證10內政部新聞稿,建照展延工期與消 費者和企業之間所約定之交屋期限分屬2事,此外被告於此 期限均有施工並無不能施工的情況云云。惟新冠肺炎3級警 戒期間,基於人民之生命權及健康權保障,指揮中心採取一 連串之隔離、防堵病毒擴散措施,如禁止餐廳內用、避免不 必要之群眾集會…等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人民(包含勞 工)之生命權及健康權保障,其權利或法益之位階自高於消 費者之契約權利保護,故原告之該項主張,難認可採。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新冠肺炎3級警戒期間, 依行政院公告得展延3級警戒期間1/2工期,審酌該行政院公 告採取1/2工期之認定(6516號卷卷1第336頁),形同消費 者(原告)、與廠商(被告)各負擔一半之風險,堪稱衡平可採 ,從而,自102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新冠肺炎3期警戒 之時間之1/2計算,故系爭工程應展延34天為有理由。 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因應 新冠肺炎疫情,使用執照勘驗延後至3級警戒結束,其影響 天數為62天,此抗辯顯與前述認定重複,被告亦坦認與前者 有重疊的期間(本院卷卷3第190頁第6行),本院已於②有考量 新冠肺炎3級警戒期間之影響,此項亦不宜送交鑑定,理由 同①所示,茲不贅。故被告該項抗辯自無理由。 ⒍被告抗辯基隆市政府自來水公司之「通(供)水證明」外, 違法要求被告必須額外檢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始 得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應展延314天云云,難認可採: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 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 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 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 ,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鑑定係其預備主張),本項既有相 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定。系爭訟爭 事實為「基隆市政府自來水公司之『通(供)水證明』外,違 法要求被告必須額外檢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始得核 發使用執照」,該行政處分之附款是否惟反行政法之原理原 則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係該事實為一定之法律適用( 附款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適由),法院自可依該事 實予以涵攝判斷,尚無送交鑑定之必要。




 ②被告雖抗辯:基隆市政府對於被告要求的接管證明非建築法 所明定事項,且103年核准的建築執照到109年變更建築執照 間都沒有加註該附款而且基隆市政府要求我們提供的接管證 明除了設備外還有土地、建物要被告出面協調給自來水公司 接管,並不止被告本建案,還有其他已經移轉所有權的建物 ,這並非兩造締約時也非建築執照登載當下所得預期云云。 經查:
 ⑴前開爭執事項乃被告與基隆市政府之行政爭訟事項,無論行 政法院判何人勝訴,皆不應將該風險推給消費者負擔;就該 行政爭訟而言,原告是無辜之第3人,要其負擔風險自應有 消費者之一定行為,基於該行為要其負擔風險方屬衡平,被 告之辯解無視消費者之保護,亦不符衡平與風險原則。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展延314天云云,難認可採。 ⑵另審酌基隆市為解決高地集合住宅供水問題,已由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與基隆市政府達成共識,新建社區管線直接 由水公司接管才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水公司代管 高地 集合住宅供水有解」之106年1月20日之相關新聞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3780號卷,下稱北小卷第359至361 頁),是被告於興建同屬高地集合住宅之系爭大樓,就上開 使用執照核發限制之情形,自屬有跡可尋,被告抗辯:第1 、2期建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無受上開加壓受水設備之接 管要求云云,但前2期如有未及適用該規定之情形,自不能 引用前2期未附加前揭附款之規定;且該規定係考量高地社 區居民之生存權、生命權、健康權、居住權等權利,本院認 為如該規定公布在前,前2期申請未附加該附款核發使用執 照,似有不妥,被告之抗辯即屬無理;且觀諸被告自行提出 之其他建案建造執照上,確實有註記需有確認供水與接管證 明始核發使用執照之說明(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卷, 下簡稱小上卷第77至80、88頁),是雖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 上並無該等註記(見北小卷第45至51頁),然此尚不影響系 爭大樓屬高地集合住宅之本質,是被告自得本此預期將於申 請使用執照面臨接管、供水後始可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 ⑶復審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9月24日 之函文中,就基隆市新豐街住宅社區開發案之委託該處接管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一事,於說明段二記載曾於109年5月13日 之函文同意旨案供水,並於該函說明三提及,經濟部水利署 於108年9月27日召開研商高地社區供水改善問題辦理情形之 會議結論,為有效解決高地社區供水問題,應從源頭管制做 起,自來水事業在審查新開發案之用水申請時,應將加壓受 水設備後續維護管理納為接管;另於110年9月22日該處會議



結論,相關接管費用被告表示願意全額負擔等情,有該函文 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299頁),是被告實已可藉由經濟部 水利署早於108年間之會議結論,查悉所影響用水申請與加 壓受水設備之接管問題,並綜合系爭契約簽約前之上述事實 ,預見該部分申請使用執照核發規定將增加上述條件,自屬 被告可及時因應之情形。
 ⑷至於前揭行政機關要求高地社區供水問題除需自來水公司之 「通(供)水證明」外,要求被告必須檢具自來水公司之「接 管證明」,係為解決高地社區用水問題所增加之附款,該附 款係考量高地社區居民之生存權、生命權、健康權、居住權 等權利,本院既認為該附款係考量高地社區居民之生存權、 生命權、健康權、居住權等權利為合法,且被告依前述理由 ⑵⑶,被告自得本此預期將於申請使用執照面臨接管、供水後 始可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及被告可預見該部分申請使用執 照核發規定將增加上述條件,自屬被告可及時因應之情形, 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⒎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新冠肺炎疫情,基隆市政 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涉嫌收賄遭搜索起訴,致承辦人員不足 ,而暫停受理消防安全查驗案件,導致室內裝修消防安全之 查驗延宕,因此,系爭工程應展延198天云云,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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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