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768號
TPEV,112,北簡,6768,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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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李憲文
凌素雯
被 告 馬于涵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嗣變更為俞宇琦,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之 規定。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 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 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 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本件實際向 原告申請線上信用貸款者,及實際取得原告所核發之貸款者 ,均係訴外人蔡婷婕而非被告,被告已對訴外人蔡婷婕提起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20156號偵查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所稱刑事案件係在本件民事訴訟 繫屬前發生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約 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借款期間為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 指數(目前為1.23%)加碼2.69%,為3.92%(計算式1.23%+2.69 %=3.92%)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需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8條約定利率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 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39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 過3個月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392%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 週年利率0.78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9月14日以後即未依約 繳付,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10條之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即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111年間身為被告同事之訴外人蔡婷婕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利用被告對其同事間之信任 ,先向被告謊稱伊與前男友合開工作室,錢被拿走,而伊前 男友不願將欠伊的錢匯入伊帳戶,故請被告協助幫忙新開立 一個銀行新帳戶,讓伊前男友將所欠款項匯入該帳戶云云, 被告遂於111年3月1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開立帳號:0 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隔日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訴外人蔡婷婕,訴外人蔡婷婕於 取得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嗣於同年3月9日利用電腦網路 偽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線上信用貸款60萬元,111年3月15 日原告核准放款,並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594,970元 匯入系爭帳戶中,訴外人蔡婷婕再持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 金融卡,陸續提領或轉出上開詐得之貸款,故本件實際向原 告申請線上信用貸款者,偽以被告名義實際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書者,及實際取得原告所核發之貸款者,均係訴外人蔡 婷婕而非被告,則本件對於原告依約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者 ,自應係訴外人蔡婷婕,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房貸利率指數表、帳務資料、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蔡婷婕以被告名義向 原告聲請,應由訴外人蔡婷婕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云云,並提 出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以蔡婷婕為證人通知



其到庭,蔡婷婕並未到庭,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切結書 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原告已於111年3月15日將申貸款項扣 除必要費用後,撥款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親 自前往銀行開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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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