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565號
TPEV,112,北簡,656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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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65號
原 告 盧怡霖
訴訟代理人 鄭建榮

被 告 鄭光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時涉嫌超速行駛,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原告依速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致原告摔車而受有左側上頷 骨及蝶骨、左臉擦挫傷、腦震盪、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迄 今仍存頭暈、左上肢體麻無法抬舉之症狀,且須持續復健, 尚無法返回職場工作,嚴重影響生活。另被告於肇事後竟未 先標繪車輛位置,即擅自移動車輛,猶可見被告推諉卸責之 態度。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5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遭逢車 禍後隨即送醫救治,因受有左側上頷骨及蝶骨、左臉擦挫傷 、腦震盪、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乃分別再於112年2月23日 及同年3月16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3次看診之醫療費用共 計1,250元。
 ⒉保健食品及醫療用品21,69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



師囑咐須補充營養品,且為照顧傷口,尚須購買如藥膏、棉 花棒、膠帶等醫療用品。
 ⒊無法工作損失340,600元:原告從事之看護工作,其性質乃在 照顧病患之日常起居,且需專人照護之病患多有行動不便而 需人攙扶,甚至需抱或翻身等需耗費大量勞力、體力之動作 ,亦需長時間12小時或24小時之精力,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 左側上臂挫傷、腦震盪,並經醫師囑咐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 ,故自車禍以來,原告確有無法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又原 告全職從事看護工作,日薪為2,600元,月休4日,然自111 年11月29日車禍發生迄今,均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自 111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31日)無法工作損失共3 40,600元(計算式:131×2,600=340,600)。 ⒋財物損失5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發現平時配戴於左手腕 之金手鍊竟不慎遺失,故向被告請求該手鍊之費用5萬元。 ⒌系爭A車修理費4,400元:本件車禍致原告之系爭A車有多處損 害而須維修,故就修理費4,400元請求被告賠償。 ⒍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考量原告係50歲之中年婦人,平時多 以機車代步,且係以付出勞力為主之看護為業,卻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左側上頷骨及蝶骨、左臉擦挫傷、腦震盪、左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而無法工作並須持續復健,期間除無任何收 入,亦不敢再騎乘機車,身心至為痛苦,又被告肇事迄今, 竟對被告所受傷害不聞不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
 ⒎以上損害金額共計517,941元(計算式:醫療費1,250+保健食 品及醫療用品21,691+無法工作損失340,600+財物損失50,00 0+系爭A車修理費4,400+精神慰撫金100,000=517,941)。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尚有釐清之必要,被告已於刑事程 序中聲請移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告主張請求醫療 費用1,250元,被告不予爭執;保健食品及醫療用品費用21, 691元部分,除貼布、棉棒等耗材外,原告所提之收據皆無 正式之醫療處方箋,尚難認定其療效,是否為合理必要費用 仍有疑義;工作損失340,6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醫囑為原告主述無法執行看護工作,尚難認定原告客觀 上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縱認原告事實上無法執行工作,亦 無法確認其必要之休養時間;財物損失5萬元部分,依原告 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遺失手鍊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 係,又該手鍊是否自始存在亦無從確認;系爭A車修理費用4



,400元部分,原告未提供系爭A車所有權或債權讓與之相關 證明,是否得就此部分主張自非無疑,又縱得提供相關佐證 ,亦應依固定資產折舊率,按其耐用年限計算其實際得請求 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57頁),並經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8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 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250元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250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保健食品及醫療用品21,691元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保健食品及醫療用品21,691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博昱大藥局統一發票、沛星光電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被告 除貼布、棉棒等耗材外,其餘皆有爭執。經查,觀諸前開統 一發票之項目,其中111年11月30日購買品項藥膏2,095元、 口內膏143元、棉棒16元、111年12月3日購買品項藥膏4,190 元、膠帶55元、111年12月7日購買品項藥膏2,095元、棉棒1 2元、棉墊36元、111年12月15日購買品項藥膏2,095元、貼 布228元、棉墊18元、112年1月11日購買品項喜療瘀凝膠2,0 95元、擦勞減凝膠190元部分,除貼布、棉棒為被告所不爭 執,其餘購買項目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認應為原告所 受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至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12 月7日、111年12月15日分別購買之營養奶水1,450元、1450 元、1380元、112年1月11日購買之原味安素1,585元、112年 1月21日雷射護目鏡3,800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此部分支 出之必要性為何,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3,268元 (計算式:2,095+143+16+4,190+55+2,095+12+36+2,095+22 8+18+2,095+190=13,26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無法工作損失340,6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31 日)無法工作損失共340,6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北醫診斷證 明書、宜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現金支出傳 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41-55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北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患者 目前仍存頭暈與左肢體麻無法抬舉之症狀,主述目前無法行 使原本看護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是無法行使原本 看護之工作係原告之主述,並非醫師之認定。況原告提出之 薪資證明、現金支出傳票係原告自行制作之文書,並無法以 此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財物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金手鍊費用5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金手鍊之損害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㈤系爭A車修理費4,4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4,400元之損害等 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 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 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4,4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該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 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零件費 用為3,300元(計算式:4,400×3/4=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費用為1,100元(計算式:4,400-3,300=1,100),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系爭A車自出廠日103年5月(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發生車 禍日111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約8年7個月,已逾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 30元(3,300×1/10=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 1,1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430元 (計算式:330+1,100=1,430)。 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 原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 許。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50元、醫療用品費



用13,268元、系爭A車修理費1,43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共計65,948元(計算式:1,250+13,268+1,430+30,000=65,9 48)。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駕駛 系爭B車之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肇事前我沿信安街北 往南直行,當下路況良好無任何異狀,突然聽見有物體刮聲 ,接著即聽見金屬倒地聲,我隨即查看後方,見一機車騎士 倒於路面,我向右靠邊停車,查看後方狀況。發現危害狀況 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小時等語。而騎乘系爭A車之原告於警 方談話紀錄陳稱:肇事前我沿信安街北往南直行,當時我直 直騎,前方路況良好,突然左側出現一部貨車,並且持續靠 向我,當下我是想要超前對方,欲避免碰撞,但接著我身體 及車子左側皆被撞,後續就沒印象了,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 速率約20-30公里/小時等語。而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蒐證照片、談話紀錄、系爭B車行車紀錄影像及路口錄 影畫面等跡證,事故前,兩造車輛均沿信安街北向南行駛, 系爭B車在左後、系爭A車在右前;至肇事處,系爭B車右側 車身與系爭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參據系爭B車行車 紀錄畫面,畫面時間(以下同)10:52:05,雙方接近肇事路 段時,系爭B車在左後,系爭A車在右前;10:52:09-10:52:1 1,系爭B車進入肇事路段時,系爭B車在左、系爭A車在右, 之後系爭B車均緊鄰車道左側行駛,此時亦可見到路面劃有 「30」速度限制標字,10:52:14轉10:52:15之際,傳出碰撞 聲,雙方於此時發生接觸。復參據警方現場圖註記信安街北 向南車道路寬約7.8公尺,車道西側設置機車停車格,可供 車輛通行之車道寬度約5至6公尺間。由於畫面剛開始時,系 爭A車行駛於車道右側,惟警方蒐證照片編號2顯示系爭A車 刮地痕起點在前述可供通行之車道寬度偏左側位置,併參據 系爭B車行車紀錄畫面顯示系爭B車進入肇事路段時,係緊鄰 車道左側行駛,因此系爭A車有向左偏行之行為導致雙方發 生接觸,故本事故即因系爭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所 致。惟事故路段路面劃設速限30公里之標線,依系爭B車行 車紀錄畫面,系爭B車於10:52:12至10:52:13之間約行駛12 公尺,估算車速約為43公里/小時,而10:52:14轉10:52:15 之際,碰撞發生,且事故發生於系爭B車超速行駛向前超越 系爭A車之過程中,故系爭B車超速行駛與事故之發生,亦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綜上 研析,原告騎乘系爭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 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 減為19,784元(65,948元×30%=19,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84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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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