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10號
原 告 陳正勳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藍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WAVE夜店之音樂總監,被告因與原告間有 感情糾紛,竟於民國ll0年4、5月間,於其個人Instagram( 下稱IG)帳號sunnylanl121公開發文,惡意攻擊原告利用被 告家世背景及資源以對外展現事業成功、生活富裕,原告另 惡意中傷被告於夜店圈消費情況及信用評價等事,並抹黑原 告長期破壞行規、賺取不合理價差、私吞表演者費用等不實 指控,並於貼文內以「連我的狗都可以舔到自己懶趴,你怎 麼不行?」、「你出生是不是有什麼瑕疵」等如附表之原證 二所示內容之粗鄙字句辱罵原告,並於該等貼文標記原告使 用之IG帳號Shawn Chen,致原告之名譽受嚴重貶損;被告並 於個人IG帳號發佈限時動態警告原告「你他媽死定了!」之 字句(如原證三),致原告心生恐懼。又被告於ll0年5月5 日以帳號「小太陽@sunnylan」在社群論壇Dcard公開發文指 摘夜店WAVE之陳姓股東因知悉其家境富裕,利用其感情、資 源,發展個人事業,並在夜店圈攻擊被告消費能力、信用評 價,且抹黑原告破壞夜店行規,賺取不合理價差等,影響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兩造於ll0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北市○○路00號門口右前方之公開空間談判,被告竟數次 以「幹你娘勒」、「請操你媽的」等字眼辱罵原告,另稱「 我以衝康你為樂」、「你這樣搞我,我也一樣可以搞你」、 「我看到你就抓你一次啊」、「我就看了不爽,所以我現在 就弄你」等字句,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誹 謗及恐嚇人身安全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與名譽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流程 紀錄書之公證書、被告IG貼文與限時動態之截圖、錄音檔 光碟暨譯文及手機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該等貼文內容之主張為真實。(二)關於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為「連我的狗都可以舔 到自己懶趴,你怎麼不行?」、「你出生是不是有什麼瑕 疵」、「我幹你啊罵生一個舅舅給你抱。不對,請讓我幹 你啊罵生一個舅舅給你抱。」、「真的是耖你媽」、「請 耖你媽」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75頁)。而被告上開不雅留言,依 社會一般通念,帶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顯已對原告 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三)另查如附表所示原證二、原證四貼文關於「ShawnChen很 會抱持著饒倖心態,報價單高於行規的利潤,當然這業界 很多人這麼做過,但大家都相當謹慎小心,你的手法粗糙
讓人看破手腳,個人的行為影響公司的聲譽,自己沒品牽 拖公司下水,還誣衊客人」、「發票對開、長期破壞行規 、多次跳線、賺取不合理價差、私吞表演者費用、更是不 被允許的。請大家多多討論,跟他越少合作越好,免得被 坑」、「洗開酒、裝熟接近大客、吃相難看、表裡不一」 、「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心態,會有中傷別人名聲的行為」 、「我知道他害過很多人,也知道是因為商業利益驅使他 沒職業道德」、「他能夠陷害前輩、欺騙朋友、換掉同事 下、貪圖廠商…」、「忘恩負義的 ShawnChen…」、「今天 SC可以讓這塊招牌得利,也容易讓它失利」、「你很有城 府,聰明才智卻沒跟上。我知道你去看我帳單是想要找機 會弄我」、「陷害別人之前…敢胡說八道…」、「ShawnChe n在整個圈内已經負評滿天飛了,居然還能像沒發生任何 事一樣。承認錯誤沒那麼難啦!最可恥的是你做錯事情還 裝…」、「唉〜他的謊言被拆穿了〜自作孽不可活。SC好強 啊什麼都用唬爛的。恩將仇報,利益現實。其實對他來說 也不是第一次發生啦!他很喜歡抓人把柄,故意把一點點 錯誤嚴重化」、「欺負利用女生算什麼男人~算什麼男人~ 我知道你去看我的帳單是想找機會弄我,我何不順水推舟 成全你。陷害別人之前,也要有那個智商」、「ShawnChe n很會抱持著僥倖心態,報價單高於行規的利潤…你的手法 粗糙讓人難破手腳,個人的行為影響公司的聲譽,自己沒 品牽拖公司下水,還汙衊客人。我要讓ShawnChen的精采 事蹟變成文化留在這個業界。說謊,誣陷客人不容許被原 諒」、「Twins來臺灣是他的藝人沒錯,但也是跳線來的 ,無論別人有沒有簽獨家,長期以來瘋狂破壞行規,做生 意不用有職業道德喔?」、「你在洗別人的時候就是用一 些卑鄙手段…我設停損不給你業績就一腳踢開外加陷害…」 、「我要讓ShawnChen的精采事蹟變成文化留在這個業界 。說謊,誣陷客人不容許被原諒。「發票對開、長期破壞 行規、多次跳線、賺取不合理價差、私吞表演者欸用、更 是不被允許的」跟他越少合作越好免得被坑」、「被夜店 股東荼毒稱SC之亂!應該有人看過他開寶藍色lexus的RCF 吧!還有另一台紅色敞篷R8。當時我們原本說好鑰匙交換 ,結果我的車真的給他開了。我跟他要車開的時候,他的 藉口是說,我的車才Lexus的IS300,沒什麼好開的。現在 才發現原來事實是,他只想利用別人得到好處,卻不願意 為人付出,甚至虛榮心作祟,有些人遇到他還會問怎麼會 有這台車,他直接不正面回應,用別人的車裝逼還不敢承 認」、「感謝夜生活圈的同行及各路好友,跟我說一大堆
SC的惡劣行徑」、「DCARD 貼文:https://www.dcard.tw/ f/trending/p/000000000P12:『發票對開、長期破壞行規 、多次跳線、賺取不合理價差、私吞表演者費用…等』請問 陷害客人是什麼心態?」等貼文內容,衡情兩造間存有感 情糾紛,此觀被告歷次貼文及上述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自明 ,而被告以其自身與原告間之相處情形,及被告身為WAVE 夜店之常客,基於自身經驗而為此等文字描述,並非毫無 依據,尚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不能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個人IG帳號發佈限時動態警告原告「 你他媽死定了!」之字句(如原證三);及兩造於ll0年5 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門口右前方之公開 空間談判,被告竟數次以「我以衝康你為樂」、「你這樣 搞我,我也一樣可以搞你」、「我看到你就抓你一次啊」 、「我就看了不爽,所以我現在就弄你」等字句,致原告 心生恐懼等事實,惟查:1.觀諸被告所為上述原證三字句 之貼文全文係為「我不會接受拖延或是曖昧不明的關係, 寧可不要,我有我的原則,你真的在意我就應該替我著想 ,你有問題就拿出來共同解決,不想繼續就明講,我是很 責任的人。…我對你的所處店家沒任何意見,但我對你這 個人的人品超有意見,現實利益沒有錯,但從一開始接近 我就帶有目的,連感情都可以來出來玩,不是我不要你, 是你不要我,你不讓我有選擇,連我這樣的好性格都能被 你搞到生氣。DJ Shawn Chen你他媽死定了!」(見本院卷 第133頁),衡此全文重在表達被告對於原告在感情處理 上之不滿,末句語氣雖重,尚難認原告因此心生畏佈恐懼 。2.另關於ll0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之對話部分,依原告 提出之錄音譯文全文以觀(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被 告出言「我就喜歡ㄘㄨㄥˋ康,喜歡ㄘㄨㄥ丶康你怎麼樣?我以ㄘㄨ ㄥˋ康你為樂」、「你有對我好嗎?」等語後,原告出言「 欸,等一下等一下,你後面又說發展感情,什麼只要我願 意什麼的,我後來說我沒有啊」;被告出言「你這樣搞我 ,我也一樣可以搞你」等語後,原告出言「我搞你什麼? 對阿!我搞你什麼…你一直又不講!對阿,我搞你什麼了?」 ,而在被告出言「我看到你就抓你一次啊」、「我就看了 不爽,所以我現在就弄你」等語之前後對話內容,被告主 要在表達原告在感情上對不起被告,被告心有不滿,所謂 「抓」也無具體方法之描述,似在指原告應該請假,否則 被告會看到原告做壞事,語意並不明確,尚難認被告已有 惡害之通知,自難認原告因此心生畏佈恐懼。
(五)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肇因於兩造間感情糾紛,暨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85頁)起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