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098號
TPEV,112,北簡,609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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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8號
原 告 謝志金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被 告 梁秀錦
訴訟代理人 陳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嘉玲、謝一正乃代位繼承為一方繼承人 ,由被告為代理事務;原告為一方繼承人;訴外人謝松柏為 一方兼訴外人謝李換監護人,故為二方繼承人;實僅四方繼 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登記為5人 ,不符實況。原告就土地、建物登記內容權利等無異議,僅 就現金分配內容,皆由被告與訴外人即代書張炳輝所立,原 告當時並無在場,至於謝松柏有無參與無從得知。被告明知 其無權處分歸屬原告繼承權益應得款項,竟基於為自己取得 利益,以不當行為所取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現金分配部分, 被告非系爭協議書中之相關當事人,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得 到任何利益之事實與證明,故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且 系爭協議書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至今已逾15年以上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李換、謝松柏、原告、謝一正、謝嘉玲等5人因被繼承人謝 軟綢於92年10月1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5人共同繼承,為便 於管理使用等原因,共同繼承人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 分分割,俾據辦理繼承登記,於94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117頁至第12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權處分歸屬原告繼承權益應得款 項,竟基於為自己取得利益,以不當行為所取之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查,依不當得利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係「依 68萬現金推算四方各承 1/4論各得17萬現金顯衡平」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而非被告實際所受之利益額數,依前開 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又系爭協議書係於94年11月1日簽立 (見本院卷19頁、第121頁),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此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顯逾15年以上,而被告並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見本院卷第 115頁),依法自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後即 屬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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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