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824號
TPEV,112,北簡,5824,20231030,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克正

原 告 林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46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5日送達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