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173號
TPEV,112,北簡,5173,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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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
原 告 朱妍蓁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51分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1 段與懷寧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懷寧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貴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頸椎脊髓損傷及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 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 2,442元、醫療用品費用2,926元,交通費用100元、看護費 用180,000元、未來復健治療費用14,820元、不能工作損失2 95,686元、勞動力減損1,584,094元、系爭機車修費用14,00 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084,068元(計算 式:192442+2926+100+180000+14820+295686+0000000+1400 0+8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



84,06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 定結果,被告之肇事責任為80~90%,原告未減速慢行,應負 10~2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加以 扣減。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保險已支付104,761元,以被告8 0%肇責計算,僅需負擔153,954元,扣除已給付之保險費用 ,被告僅需再付49,193元;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份,僅能從 收據知悉購買雞精、成人復健、免縫膠帶、生理沖洗器、沐 浴乳等,無從看出與原告受傷之關係,被告無從給付;關於 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收據等舉證,被告無從給付; 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關於未來復健治療費用 ,原告僅係估算,並未實際提出目前已經支付之費用之單據 ,被告無從給付;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未提出公司相 關投保及請假等證明,其是否已經請求工傷而受有全薪之給 付,有向勞保局調閱其請領工傷給付相關資料之必要;關於 勞動力減損部分,因本件事故已經過將近2年,有再行鑑定 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必要;關於機車修繕部分,原告僅提出 未具任何商號蓋用印章之估價單,被告否認,請原告提出真 正修車之收據;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也因此受有相當 損害,無法給付如此高額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 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為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1號卷第11、15頁, 下稱附民卷);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期3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經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原告未減速慢行, 應負20%之肇事責任等語,查本件事故固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定 ,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 因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33-35頁), 然經本院送請澎湖科大鑑定,認A機車(即系爭肇事機車)逕 行左轉彎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 其先行,導致撞擊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80%-90%),B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導致事故之發生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 因(10-20%),亦有該校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321-338頁),是依上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 系爭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系爭路口之路況為市區道路○○○00○里○○○路○○號 誌(見本院卷第33頁),且佐以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認被告 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 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 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故被告 辯稱原告應負擔20%肇事責任,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無肇事 責任,則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2,44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據(見附民卷第29-67頁),被告就此僅抗辯應將受領之強制 險保險金扣除,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則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2,442元,洵 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92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附民卷第69-75頁),然其中關於雞精6 80元、藍色手握球45元、沐浴乳329元,難認為治療原告所 受前揭傷害之必要費用,礙難准許,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8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2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前往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為據(見附卷第77頁),復被告自陳願意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0元,亦洵屬 有據。
 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需專人照護 ,需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並提出110年4月30日至111年 5月5日住院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依 上開收據所載,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又依亞東醫院110 年6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頸椎脊髓損傷,目 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至少1個月。」(見附民卷第13 頁),應認原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均需 專人照護,故原告請求賠償110年4月22日至110年7月21日止 ,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2 000×90=18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關於未來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需復健1年,復健治療費用570元,可復健6次 ,1週至少需復健3次,1年復健約26週,需支出復健費用14, 820元(計算式:570×26=14820),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45、79頁),故原告 請求賠償未來復健治療費用14,820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需休養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295,686元,並提出睿盛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睿盛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龍盛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盛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123、147、177、179頁),又原告於睿盛公司之 提繳工資為30,300元、於龍盛公司之提繳工資為16,500元( 見本院卷第127、153頁),則原告主張於睿盛公司每月薪資 為30,000元、於龍盛公司每月薪資為16,000元,尚屬適當; 另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即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入急診,110年4月22日入院,110 年5月6日出院,建議手術治療,宜戴頸圈,修養3個月。」( 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自110年4月22日入急診,110年5月6 日出院,加計休養3個月,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4月2 3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故原告請求賠償110年4月23日起至 110年8月5日止之工作損失,其中睿盛公司部分為102,839元 【計算式:(30000÷30×8)+30000×3+(30000÷31×5)=102839,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龍盛公司部分為54,847元【計算式 :(16000÷30×8)+16000×3+(16000÷31×5)=54847,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157,686元【計算式:102839+54847=157686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⒎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1,584,094元,依原告 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人(即原 告)於110年4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5、6節、第6 、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神經根病變,並於本院住院併 接受手術治療,個案於110年11月12日與111年1月7日至本院 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神經傳導檢查顯非頸椎神經根 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 比達百分之十七,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 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十九,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十九。」(見本院卷第235頁),即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 ,其勞動力減損為19%,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3 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受有22年之薪資損失,故 原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請求賠償一次性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其中睿盛公 司部分核計其金額為1,033,105元【計算方式為:68,400×15 .00000000=1,033,104.87968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其中龍盛公司部分核計其金額為550,989元【計算方式為:3 6,480×15.00000000=550,989.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合計1,584,094元【計算式:0000000+550989=00 00000】,亦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已經過將近2年



,依亞東醫院之病歷記載(見本院卷第401頁),原告之麻木 狀況均在改善及持續康復中,有再行鑑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之必要云云,然經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經持續復健後,其 勞動力減損情形是否會改善或變化,臺大醫院函覆:「病人 (即原告)於110年4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經充分門診追蹤與 復健治療後,於111年1月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門診接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考量評估當時距病人受傷日已接近九個 月,且期間經充分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故認定傷勢已達穩 定期,後續復原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臺大醫院回復意 見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9、387頁),是依臺大上開意見表所 載,原告所受勞動減損不會因持續復健而改善或變化,顯無 重新送鑑定之必要。
 ⒏關於系爭機車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000元,均為零件,並提 出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 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4,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3月,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10年4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22日,以使 用2年2月計,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4 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2,745元,亦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亦核屬無據。 ⒐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頸椎第5、6節、 第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為可查(見附 民卷卷第11、1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調閱兩造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 00元為適當。
 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33,759元(計算式:192442+1872+ 100+180000+14820+157686+0000000+2745+300000=0000000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 %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20%。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1,947,007元【計算式:00000 00×(1-20%)=0000000,元以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刑事庭審理時 先行就700,000元達成和解,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104,761元,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83頁),則原告於刑事庭和解金700,000 元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4,761元,均應予扣除,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42,246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24 6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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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536=7,5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7,504=6,496第2年折舊值 6,496×0.536=3,4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6-3,482=3,014第3年折舊值 3,014×0.536×(2/12)=26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4-269=2,745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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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