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63號
原 告 柯百豪
被 告 陳乙喬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大安區安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安和路2段與樂利路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樂利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安和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直
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先換入內側車
道,而貿然自安和路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原告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到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腳踝擦傷及左
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243元、交通費用2,
18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0,58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0
0元(含工資1,550元、零件3,250元),並因上開傷勢,精
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85,395元,合計546
,21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其餘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
事故發生,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
43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1至
83、159至161、291至309、353、371、37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1至47頁)。復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1至5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自應就其本案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43,243元等情,業據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57、163至267、311
至351、355至369、373至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9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合計43,243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
費用共2,187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行程詳細內容、發
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至47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89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87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242天之必要,受有310
,589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5
月及當月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291至309、353、365、37
1、475至477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1年3月2
8日、111年4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均囑言原告宜
休養2週(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此部分共計25日);於1
11年5月16日、111年6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
告宜各分別休養2週(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此部分共計2
8日);111年6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安排
下禮拜手術宜休養(見本院卷第303頁,即7日);111年12
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於111年7月1日行
復位以鋼丁固定手術,手術後宜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307
頁,即62日),據上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休養日
數,合計應為122天(計算式:25日+28日+7日+62日=122日
)。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有休養122天之必要。另
原告於事故前2個月領取之各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乙節,業
據提出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7頁),則原告平均
每日收入計為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1,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不能工作損
失當以162,626元為合理(計算式:1,333元×122天=162,626
元);逾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機車
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800元(含工資1,550元、零件3,
250元)乙節,業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81
至483頁),堪以信採。
⑵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105年9月
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7頁),則至111年3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5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
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75元(計算式:工資1,550元+
零件325元=1,8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75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
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
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8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931元(計算式:43
,243元+2,187元+162,626元+1,875元+70,000元=279,931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
931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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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0×0.536=1,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0-1,742=1,508
第2年折舊值 1,508×0.536=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8-808=700
第3年折舊值 700×0.536=3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0-375=32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5-0=32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5-0=32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5-0=3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