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445號
TPEV,112,北簡,4445,202310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445號
原 告 陳秉姍
陳祝萍
陳濬
兼 上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翊菲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陳俊傑前「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