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莊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楊劻燁
訴訟代理人 施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月邀請原告投資 準備開設之「Mad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並保證1年半回本 ,原告因此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被告、訴外人 施柏榮、溫智翔、陳宏銘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 營上開工作室。嗣被告擅自設立「狂健身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狂健身公司),即與合夥契約本旨不符,且被告申 請設立登記狂健身公司檢具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發起人名 冊等文件,均係被告偽造,實則未曾召開發起人會議,故狂 健身公司未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立章程、未能依章程規定選 任董事及監察人。從而,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合夥法律關係 經營事業,狂健身公司未經合法設立處於籌備狀態,又為被 告解散,如此合夥事業無論以合夥型態或股份有限公司型態 均已無法繼續經營,則二造投資契約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持續占有原告投資款3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 。如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則二 造於111年7月27日口頭成立和解契約,同意以被告給付原告 21萬元之方式解決本件投資爭議,則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21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間與被告討論投資事宜,於同年 月14日匯投資款30萬元與被告。二造與訴外人溫智翔、陳宏 銘、施柏榮等人,基於共同出資成立狂健身公司之目的,於
狂健身公司設立登記前,透過面談、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討 論公司營運及出資事宜,後於109年11月2日在「公司六人++ 」群組通知必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本額在30至50萬 元間,原告並提供身分證辦理公司登記,隨後該群組密集討 論「營登」、「公司成立」程序,可見原告及公司股東就設 立狂健身公司一事均有共識,而辦理狂健身公司設立登記檢 具之相關文件,均係公司股東在群組討論後同意如此辦理, 並無以偽造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情事。而各股東投資款項 均用於狂健身公司設立前後營運、購置設備、裝設營運場址 之用,財務報表亦放置於雲端隨時供股東下載檢視,111年6 月10日狂健身公司經營不善,召開臨時會議後決議辦理解散 登記,經會計事務所協助完成清算、決算後,無盈利可分配 股東,被告並將清算流程及結果公告於群組,故二造有投資 合意,原告即有出資義務,被告亦將原告出資款用於公司設 立及經營必要開銷,嗣狂健身公司解散、清算、結算後無盈 餘分配,實投資有賺有賠之必然,原告主張投資契約已解除 ,實有誤會,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又被告確實基於道義及情誼,私下向原告主動表示願返還20 萬元,然原告不滿此金額,表示應全數返還30萬元投資款, 故二造並無還款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間與被告訂立投資契約,並於同年月1 4日匯投資款30萬元與被告;狂健身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辦 畢設立登記、110年5月7日辦畢解散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其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契約為證(見壢簡卷第7至19 頁),並經調取狂健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發起人名 簿確認無訛(見壢簡卷第3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解除契約 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惟僅敘及「被告 既然未依據兩造合意之合夥法律關係經營事業、且狂健身公 司也未經合法設立而處於籌備狀態並經被告解散,則被告未 依雙方合意之方式經營事業,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將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無論被告係以合夥 型態或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經營事業,既然已無繼續經營,則 兩造間投資契約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續占有原告之投 資款,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頁、第374頁、第454頁),並未提及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何在,卷內亦未見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 證,即難認二造投資契約已然解除,從而原告主張投資契約 已不復存在,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 語,即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二造於111 年7月27日見面時口頭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願給付原告21萬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則提出二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施美瑄LINE對話紀錄、還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 45頁)。惟觀二造對話紀錄內容為:
(日期:111年7月21日)
(時間:下午11時48分)原告:寫的太誇張了,我完全不接 受。
(日期:111年7月22日)
(時間:上午12時6分起)被告:什麼東西? 喔喔,借據嗎?哪一個部
分?
我們有地方打錯了。
明天再給你。
視為全部到齊的部分錯
了。
明天你再看一下。
還有哪裡你覺得有問題
的,這是跟律師要的模
式,我對文言文也看不太
懂。
我這邊可以修改。
(時間:上午12時27分起)原告:我要拿回我的錢了。 寫的太誇張了。
三十萬我全部要拿回。
(傳送圖片)
畢竟這是你當初說的招
募條件我才匯款的。
(時間:上午12時37分起)被告:你先不要這麼氣。 給我們個機會溝通一下。
那分我剛跟美瑄要的確是
有些問題。
明天修改完會再給你看ㄧ
次。
你在上班嗎?
幫幫忙一下,如果手頭有
錢,我們不會故意拖你分
期的錢的。
說實話,遇到了疫情,我
們也是很努力去面對這件
事。
關於你的21萬,屬實我們
一定會分期換給你。
這部分請你不要太生氣。
(撥出電話未接)
你可能在忙。
再給個機會討論一下。
先不打擾你了。
原告與施美瑄對話紀錄為:
(時間: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40分)施美瑄:(傳送契約W ORD檔案)
這個您看看。
還款契約(無人簽名於其上)第1條略以:「甲方(即原告 )於2020年12月18日匯入300,000元予甲乙雙方共同投資之 狂健身公司,並如數收訖無誤,因前揭公司將解散,乙方( 即被告、施美瑄)因私下道義及情誼考量,約定返還200,00 0元(資金70%)予乙方,於3年內履約完成」等語。 由上述契約、對話記錄內容可見,施美瑄於111年7月12日傳 送契約草稿與原告,內容為被告、施美瑄欲以200,000元解 決與原告之投資糾紛,原告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表示完全不 願接受,翌日(即22日)敘明原因係要拿回全部投資款30萬 元等情。據此可見,被告、施美瑄曾向原告發出以20萬元終 止雙方投資爭議之和解要約,原告因欲取回全部投資款30萬 元,故未承諾,如此二造間自無和解契約可言。是原告所舉 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二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之心證,自難 遽信其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