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潘靜斐
顏揚燕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林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靜斐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揚燕然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潘靜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顏揚燕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13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靜斐新臺幣(下同)19萬8,3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揚燕然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靜斐19萬8,3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揚燕然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潘靜斐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3樓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就系爭13樓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 之注意義務,然卻長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系爭13樓自111 年1月起漏水至系爭12樓,造成系爭12樓之客廳、走道、門 框、廚房、浴室之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損,經原告潘靜斐向 被告反映後,被告已於111年11月23日前將系爭13樓漏水部 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然因原告潘靜斐前已因系爭13樓漏水 ,致支出系爭12樓修復費用19萬8,314元,且系爭12樓漏水 期間已造成居住於系爭12樓內之原告顏揚燕然生活上之不便 與精神耗損,故被告除賠償原告潘靜斐前開修復費用外,亦 應給付原告顏揚燕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靜斐19萬8,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揚燕然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須舉證證明系爭12樓漏水與系爭13樓有關, 因被告前已於111年10月前陸續僱工3次嘗試修復,並關閉系 爭13樓之用水,然該期間系爭12樓仍有漏水情形。反觀系爭 12樓自虹邦首都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樓管委會)在 111年10、11月更換大樓水塔及管線後之111年11月23日即未 再發生漏水,顯見系爭12樓漏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其所有之系爭13樓,導致原告所 有系爭12樓之客廳、走道、門框、廚房、浴室天花板及牆 壁等處自111年1月起陸續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惟被告迄 未修繕,迄至原告於111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定 期於111年12月8日調解前,被告即於同年11月18日通知原 告之外籍看護已將系爭13樓之漏水修復完畢,而系爭12樓 至同年月23日確實已不再漏水,故上開漏水期間所致原告 系爭12樓修復費用之損害計19萬8,314元,被告自應負賠 償之責,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通知被告系爭12樓漏水後,被 告於111年10月前即陸續3次嘗試修復,111年1、2月打除 系爭13樓之浴缸、廚房、同年10月施作明管,並關閉系爭 13樓之用水,然該期間系爭12樓仍有漏水情形,嗣大樓管 委會於111年10、11月更換大樓水塔及管線後,原告於同 年11月23日即表示系爭12樓不再漏水,顯見系爭12樓之漏 水與系爭13樓無關云云。查參諸被告自承原告於111年1月 份曾向被告表示系爭12樓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參以證人萬榮穩證稱:我是主委,我在111年年初 時是擔任管理主任,有幫兩造協調漏水糾紛,但無能為力 ,後來有找水電,最先是被告找人來看,因為是樓上樓下 ,所以水電有跑上跑下看能否修好,但水電後來無能為力 不能修好。被告是樓上,後來水電到處看不到從哪裡下手 ,後來還是漏水,後來被告又找其他的水電也是來看看, 也沒有修成,原告有說要找有無探勘的,被告後來好像沒 有同意,被告大概找了2、3次,一直換人,但沒有說有找 到原因,因為漏水的時間滿長的,樓下就受不了,兩造間 就爭訟。另111年8月有將頂樓總開關關掉做漏水的測試, 測試有好幾次,其中有幾次是我跟被告上去把被告的那戶 水的總開關關掉,就看是否還會漏水,後來水愈來愈小, 到了4、5天後就問原告的看護,他說沒有漏水,接水的水 桶也乾了,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上面漏,我們就往上面去 找,我們不是專家,測了好幾次,有時漏,有時不漏。我 們曾經有關掉被告那戶的總開關還是漏,但如果關了之後 被告要洗澡是否有再去打開,這部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樓自 111年1月起即持續發生漏水之情形,且兩造雖曾多次協同 證人萬榮穩進行系爭13樓之漏水測試,惟迄至原告於111 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仍無法解決系爭12樓之漏水問 題等情,應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12樓之漏水問題 ,已於111年1、2月先後打除系爭13樓之浴室及廚房等情
,縱屬真實,亦無礙於迄至111年11月7日前系爭12樓仍有 漏水情形之認定。另參諸被告陳稱其已於111年10月份將 系爭13樓之管線更換為明管(見本院卷第124頁),互核 原告所提出111年11月19日其與證人萬榮穩間之通訊軟體 紀錄記載:「主任,早安。不好意思週末打擾您。剛才外 勞打電話說昨晚林小姐(即被告)下樓跟他說漏水修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再參以原告自承系爭12 樓迄至111年11月23日已無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認系爭12樓之漏水應與系爭13樓之管線有關。而 被告辯稱大樓之公共管線曾遭榕樹阻塞,並經大樓管委會 修復,且大樓管委會前於111年10、11月更換大樓水塔後 ,原告即表示系爭12樓不再漏水,足見系爭12樓之漏水與 系爭13樓無關云云。惟查,參諸證人萬榮穩證稱:大樓水 塔因為太久了會漏水,所以去年(111年)有換成不鏽鋼 的水塔,但確切日期我不確定。111年4月也有換公共管線 ,是之3的公共管線,因為公共管線有榕樹把管線堵塞了 ,導致12樓之3、13樓之3、14樓之3的陽台淹到室內,所 以決定換外管,而12樓之2應該是沒有淹,因為不同的方 向,之2與之3的距離大約是30公尺,公共管線修復完成大 約是在8、9月,大樓沒有針對12樓之2相關的公共管線進 行修復。水塔是底層漏水,大概是頂樓14樓有滲水,但原 告家沒有因為水塔而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可認大樓之公共管線遭榕樹堵塞,應僅造成大樓之12樓 之3、13樓之3及14樓之3等住戶之陽臺淹水,且之3住戶與 之2住戶間亦相距數公尺,故難逕認公共管線遭榕樹堵塞 與原告系爭12樓之漏水有關。又參諸大樓管委會於112年7 月5日函覆本院略以:「一、虹邦首都花園大廈舊有兩座 磚造水塔分別坐落於288號及290號14樓之頂樓,磚造水塔 下層主要為電梯及公共廊道空間,無私人住家。二、本會 所屬復興北路288號頂樓換裝中興牌10噸重不鏽鋼水塔時 間為去(111)年12月16日正式施工,至今(112)年1月1 1日完成;另本會所屬隔壁棟290號大樓頂樓同規格不鏽鋼 水塔自112年3月31日起施工至同年5月29日完工(陳證一/ 二頂樓完工相片)。三、至於新、舊水塔管線銜接,為新 不鏽鋼水塔進水管銜接舊有磚造水塔內之出水口,其餘沿 用舊有磚造水塔室內配水管,施工範圍僅在頂樓舊磚造水 塔內施作,且係在停水狀態下由不鏽鋼水塔水管銜接更換 管路(陳證三/四水管銜接施工相片)。當無漏水至288號 12樓-2釀災之可能。否則同址上層14-13樓豈能安然無漏 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表示系爭1
2樓自111年11月23日起已不再漏水,係發生於被告111年1 0月份將系爭13樓更換為明管之後,大樓111年12月份更換 水塔之前,亦徵系爭12樓之漏水與系爭13樓之管線有關。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其所有之系爭13樓,被告 自應就其系爭13樓所造成系爭12樓漏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其所有之系爭13樓,導致原告所 有系爭12樓之浴室外側天花板自111年1月起陸續發生嚴重 漏水情形,且由該處向外滲漏擴散至浴廁、客廳、走道、 門框、廚房及牆壁等處,並造成多處發霉、油漆及水泥剝 落等嚴重壁癌之情形,業據提出上開各處受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堪認真實。而原告主張上開各處 之修復費用合計19萬8,314元,亦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 項目,均屬上開各處所示發霉、油漆及水泥剝落等合理之 修復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估價單所示之金額計19萬 8,314元,應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3樓後陽台及房間之天花 板滲漏水,致其居住安寧嚴重受到侵害云云。查系爭13樓 導致系爭12樓之浴室外側天花板自111年1月起陸續發生嚴 重漏水,且由該處向外滲漏擴散至客廳、走道、門框、廚 房及牆壁等處,並造成多處發霉、油漆及水泥剝落等嚴重 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又上開漏水迄至111年11月份始 修復完畢,堪認漏水範圍、時間及所致損害程度尚屬重大 ,則原告主張上開漏水造成居住於系爭12樓之原告顏揚燕 然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耗損,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靜斐19萬8, 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揚燕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