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777號
TPEV,112,北簡,11777,2023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7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私立良政文理短期補習班陳建勛間請
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臺北市私立良政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陳建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雖以「臺北市私立 良政文理短期補習班」、「陳建勛」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 臺北市私立良政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商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 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亦未提出被告陳建 勛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 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