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陳孫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曾貞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等語,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原因事實 (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 ),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