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190號
TPEV,112,北簡,1119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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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玉婷

杜絹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玉婷於民國104至106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杜絹絹(原名:杜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7,860元,詎被告吳玉婷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14萬6,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及臺幣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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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