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昶毅
被 告 詹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2月9日、95年4月15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 99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9,056 元,利息1,915元,合計130,97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