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秀璧 指定送達址:臺北中山○○○000○○○
被 告 曾俊偉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2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79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詐騙原告後,由被 告駕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原告處取款,原告遭被告參 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當庭將原聲明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在監在押提解到院意見書回 覆不願到場放棄就審意見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業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 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 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 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 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宏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明宏、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偵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乙○○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乙○○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 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被告施明 宏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載被告施明宏回中壢下車 時,他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其等語(見偵查卷第46 頁),是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000元,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明宏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其矯正與社會化之不 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85號
被 告 施明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偵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另案起訴)、徐偵智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06號另案起訴)、乙○○(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38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甲○○ ,並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天明警官」、 「士林地檢陳瑞仁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 向甲○○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經傳喚未到需繳納保證金, 擬指派「李專員」向其收取,若查無事證即行返還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3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指示施明宏、徐偵智、乙○○ 前往收取,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施明宏、徐偵智至甲○○之住處附近,由徐偵智下車步行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並偽稱為「李專員」 ,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向甲○○收取30萬元,施明宏則在 周遭監視,徐偵智得手後,將上開現金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四面佛旁停車場某車輛地上,再由施明宏前往收取 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徐偵智、施明宏、乙○○則從中分別獲取9, 000元、6,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徐偵智、乙○○共乘上開車輛,由被告乙○○駕駛,被告徐偵智下車向告訴人甲○○收款,其受被告乙○○指示,監視被告徐偵智取款過程,並於向徐偵智收取該裝有款項之包裹後,交付與被告乙○○,而從中獲取6,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 2 被告徐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施明宏、乙○○共乘上開車輛,由被告乙○○駕駛,由被告徐偵智下車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旋即至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四面佛旁停車場將款項放置該處地上,再由被告施明宏前往收取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施明宏、徐偵智至臺北市中山區之指定地點,並在附近繞行,復於事後獲取3,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3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徐偵智之事實。 5 證人陳向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出租與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35萬元之事實。 7 路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施明宏辯稱:乙○○叫徐偵智幫忙東西時是包起來的,伊 們沒有拆封,不知包裹裡是什麼等語。惟查,現今詐欺犯罪 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往往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 負責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 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業 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且 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 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 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高額報酬 委由他人代領轉送包裹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酬委託 他人代領轉送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 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況被告前於107 年間即曾因加入車手集團,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涉嫌詐 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 825號等案件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32號案件判決涉犯加重詐欺罪有罪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施 明宏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就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乙○○辯稱:其只是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然除 卷附上開車輛租賃契約可證明被告乙○○曾短暫租用車輛外, 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乙○○係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況被 告乙○○自承與施明宏以認識多年,顯非單純之司機與乘客關
係,被告乙○○又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若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意,當應小心行事,向施明宏 瞭解遠從桃園市中壢區前來臺北市之目的,且依卷附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6分許即已進入臺 北市中山區告訴人住處附近,距離被告徐偵智下車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時間超過半小時,且多次繞經告訴人住處,顯見被 告乙○○與被告施明宏、徐偵智在臺北市中山區逗留甚久,被 告乙○○殊無可能不向被告施明宏或徐偵智詢問何以要前來臺 北市、何以要在臺北市中山區告訴人住處附近多次繞行,惟 被告乙○○竟稱不知道被告施明宏等人要做什麼,只是依施明 宏指示在附近繞行,顯然違反常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五、核被告施明宏、徐偵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