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669號
TPEV,112,北簡,1066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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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69號
原 告 彭桂珍
法定代理人 李勝欽
原 告 錢玉梅
彭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一九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之新臺幣(下同)48,7 89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97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有言詞辯 論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41頁),係基 於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係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82年3月22日,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之請求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汽車 融資貸款債權,原告彭桂珍擁有數筆不動產,卻不依約清償 債務,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於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2年3月22日,到期日空白有系爭本 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票據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即自82年3月22日起算3年即至85年3月22 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被告復未提出於時效 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之事證,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擁有 數筆不動產,卻主張時效抗辯,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屬於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乃係個人 權利之行使,為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 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彭桂珍錢玉梅彭增基 82年3月22日 350,000元 空白 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97號本票裁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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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