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英明
訴 訟代理 人 黃振德
被 告 萬聯金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北基
金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聯金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北北基金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聯金融公司) 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陳文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貸款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萬聯金融公司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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