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96號
原 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孫海華
被 告 易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空地之停車格交易價額之資料,與其請求之停車費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34,800 元,及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空地之停 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騰空返還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為系爭停車格之交易價額與334,800元合併計算後之金 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格交易價額之資料 ,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格 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 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與334,8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 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640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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