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800元, 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出生於38年4月15日,現屆滿56歲。原告自77年8 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服務,迄92年8月 ,原告即已服務滿15年,今原告齡也達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規定,依法原告自得請 求退休。
(二)原告曾於93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惟被告 則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其中「 得」字係事業單位即僱主之權利,而非勞工之權利, 故藉詞一再挽留、拖延。為明該條法律疑義,原告曾 具函行政院勞委會(下稱勞委會)詢問,嗣經勞委會 回覆:雇主若違反上開規定拒發退休金者,勞工除可 依同法第74條規定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並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8條處罰外,亦可向法院提 出退休金給付之訴。
(三)原告雖檢具勞委會函再次於94年1月17日具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退休,嗣於94年4月14日原告第三次提出退 休申請,並申請自94年5月1日退休,雖經基隆市政府 調解,被告應於94年5月30日給付退休金,惟被告仍 具函覆「未便同意退休,如有不服,應依循司法途徑 解決」。最後原告再於94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其於94年6月15日前給付退休金,逾期即逕依 法向法院提出給付退休金之訴,惟被告仍具函拒絕。 (四)原告第三次自請退休日期為94年5月1日,年齡早已屆 滿55歲,原告自77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4年5 月1日自請退休日期,年資為16.8個月,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3條第1款之工作已滿15年之要件規定。而以 原告自請退休日即94年5月1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 ,按被告自93年11月份至94年4月份給付原告薪資總 額為223,302元,扣除非一般性給付400元,實際薪資 額為222,902元,除以6個月平均為222,902元,即原 告自請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7,150元,而原告自 77年8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之年薪為16.8個月,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計算基準,原告退休金 基數為32個基數,故原告退休金為1,188,800元,爰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於93年5月年齡屆滿55歲,服務年資亦滿15年而 為解決私人債務乃提出退休申請,被告管理階層認為 正值壯年,以退休金來舒解財務壓力實非上秉乃未便 照准,並建請原告另研方法因應,同時透經主管及工 會明確轉達願聘請律師從旁協助之意願,惟此善意並 未獲原告回應。
(二)原告復於94年4月14日再次提出退休申請,並要求被 告於同年月25日前以正式函文方式回覆「是否照准退 休」,被告隨即於94年4月22日以94中華管字第0017 號函正式函覆:「台端申請退休乙案,本公司因基於 惜才、人力調配及業務上考量,未便同意退休」,並 陳明:「如有不服,應衣法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 以立下判例,避免勞資雙方為『得』自請退休事宜再 發生無謂困擾」。
(三)原告再於94年6月,將全年休假申請一次全部休完, 時間為6月6日起至6月21日止,6月22日休假期滿未銷 假上班,被告當即通知其主管深入了解,並轉知原告 未銷假上班被曠職之嚴重後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 (四)針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爭議期間,被告為確保原告之 權利與義務,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及公函告知凡事應依 法暨遵守被告公司「員工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被告基隆貨櫃集散站係屬勞力密集行業,雇有勞工 120人左右,每日進出人員眾多,進出車輛亦多達千
台以上,每位勞工嚴守崗位整體貨櫃站方能正常運作 ,故絕不允許任何勞工隨個人意願任意上下班,或破 壞制度,原告連續曠職3日,被告當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6項暨被告「員工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予以 免職。原告被免職後,於94年7月5日透經被告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該申請書內退職日期亦明確填 列94年6月21日,與申請休假之最後一天日期相符, 其老年給付勞保局亦於7月份給付結案,原告已非被 告公司勞工,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三次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均遭被告拒絕。原告 於94年4月間第三次申請退休,並自94年6月6月至6月 21日休假,94年6月22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二)原告年齡滿55歲,服務年資滿15年,已符合退休資格 。
(三)依原告年資計算,被告三次申請退休可領取之退休金 分別為1,010,197元、1,114,722元、1,188,8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依法自請退休生效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 可終止,故自請退休權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而終 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 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二)本件原告於三次申請退休時,已符合退休資格,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請退休行使勞 動契約終止權,應不必得被告之同意,即生退休之效 力,是被告辯稱原告申請退休應經被告同意始生退休 之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三)原告於93年5月及94年1月兩次申請退休後,仍持續至 被告公司上班,迨至94年4月申請退休後,94年6月22 日起始未繼續服勞務,故原告退休之日應為94年6月2 2日,被告應給付之退休為1,188,800元。又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 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被告自94年6月22日起30日內應給付原告 退休金,即至遲被告應於94年6月21日前給付原告退 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退休金1,188,800元, 是自94年6月22日起被告給付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8,800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一一論述。又原 告利息部分,雖經本院判決一部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該附帶請求本院未算入訴訟標的價額, 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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