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董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9月22日,在廣播節目上,和訴外人張亞中談 論兩岸政策時,被告竟然指稱: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是 下三濫黨,甚至還說:只有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下稱合稱系 爭言論),這種超惡毒攻擊別人行為,實在令人非常的傻眼, 一位媒體工作者,長期在為媒體服務,竟然有這種非常仇恨的 言論,原告我身為民進黨員,已經嚴重的被影射到,而且我人 格,名譽受到空前的損害,法院絕對不能有所姑息,包庇,如 果不予處罰,人人皆而效之,那豈不天下大亂,本人依法求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已經是非常低,因為人格名譽,是人的第 一生命,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被告把民進黨侮辱成這種地步,而且是利用媒 體的第四權,在電視全國民眾數百萬人的面前,公然侮辱,毁 謗政府合法申請的政黨,已經是非常的嚴重,還好意思說這是 屬於言論自由,實在是非常非常不應該。
㈡政府不是不能受到監督,但是這種惡意的攻擊,謾罵只會造成 政黨之間的仇恨,人民對立,破壞社會和諧,製造動盪不安, 破壞國家圑結,完全不應該。訴外人曹興誠只因為中天的發問 ,就說中天是匪台,中天是匪報,中天的記者馬上去提告,為 什麼被告不說這是言論自由,反而對於被告所做的惡意攻擊謾 罵,說這是言論自由,這完全是兩套標準。中華民國是法治國 家,任何言論不能超過法律容許的範圍,被告的言論針對:「 只有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民進黨是下三爛的畜生黨、已經 是很明顯的針對民進黨員,我身為民進黨黨員,已經感到非常 非常嚴重的受侮辱,人格名譽都受嚴重受損,近2年來每天很 痛苦,好像惡魔纏身,所以依法提告,也是剛好而已,這是國 家賦予人民的權利,不能被告說24萬人都沒有提告只有我提告 就好像是我的錯,被告罵人,毁滅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在 先,不但一點都沒有道歉,還說出這種傷害人的話,很難想像
社會會有這種人。在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批評 並侮辱人民選擇政黨,歧視性言論無視憲法條文規定。依法求 償30萬。原告認為這是社會矚目的案件,而且非常的嚴重,懇 請依法判決,以懲不法,還人民公道。
㈢被告是濫用媒體的第四權,在全國數百萬觀眾面前針對民進黨 員大罵特罵我:「只有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因為民進黨是 「垃圾」、「下三濫」、「不要臉的畜生黨」、「畜生才會加 入民進黨、我老實講」...,真的非常非常離譜,把人人格、 名譽侮辱、糟蹋到這種地步,我認為全國找不到第二個人,還 好意思說這是言論自由,真是不知悔改,本人為民進黨黨員, 直接被針對,人格,名譽當然受到最重大侵害。根據過去判例 ,訴外人馬英九前總統被馮光遠說一句:「特殊性關係」,民 事判賠100萬元。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罵一句賠100萬元,本件 賠30萬元,一點也不過分,更何況,論社會地位,我也是民進 黨臺南市立法委員陳庭妃的顧問。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被告除了嚴重侮辱民進 黨人我的人格,名譽外,更是破壞國家的團結,製造政黨之間 的仇恨,破壞社會的和諧,因此是屬於情節重大者,我雖非財 產上的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多次攻擊民進黨 ,像是最近又在中天新聞,又說「但我只喜歡罵人」、「民進 黨是無恥到極點」,這不是針對民進黨員,是針對誰,曹興誠 只因為說了一句「中天是匪台」,中天馬上提告並求償1億元 ,被告為什麼不說曹興誠是言論自由,現在針對民進黨員大罵 特罵,加入民進黨就是畜生,民進黨人是下三濫,民進黨人是 垃圾,你就說這是言論自由,男子漢大丈夫敢做不敢當,有擔 當?訴外人謝佩芬是在酸你,被告都不明白,中天已經被關台 ,還在中天濫用第四台,繼續罵:「這個黨就是無恥秀下限」 ,「不能低估無恥程度」、「民進黨骯髒無下限」,有天理嗎 ?大家都知道被告幾乎每天都在罵民進黨,等於是在罵民進黨 員,這是在破壞國家團結,撕裂族群,製造政黨之間的仇恨, 法律本來就應該介入,這已經是國安的問題,絕對不是言論自 由,應該追究是否有違反國安法?訴外人陳重諺說:「畜生般 的行為」,只是在比喻,被告是直接在全國數百萬人電視機前 面非常非常惡意直接負面的攻擊,這絕對不是言論自由,這是 針對民進黨員超級的公然侮辱,我們每個人都可以去提告,為 什麼到現在還是繼續在辱罵攻擊黨,中華民國有你這種人(被 告),才是國家的恥辱,而且是犯後態度不知悔改,無論是刑 事或民事案件,犯後態度是量刑的依據,因此我建請法院除了 判決被告全數賠償原告30萬外,他應自己在全國三大報頭版頭
條對民進黨員道歉,否則被告還是會一直犯罪下去。這絕對不 是社會國家之福。我看被告幾乎天天都在攻撃政府,攻撃民進 黨、黨員,原告遵守法律,參加國家合法政黨,卻要受到被告 每天鋪天蓋地,抄家滅族似的攻撃和侮辱,全球一定沒有任何 國家的任何人會做出這種行為,再次懇請庭上重判嚴懲,被告 意圖顛覆政府非常明顯,已經危害國安。本件是原告提出,原 告是最大的受害者,而且所有支出以及開庭所造成的營業損失 ,精神損失人格和名譽等非財產損失也是本人損失,原告特定 本件起訴事實即為起訴狀上記載之系爭言論(2句),因為是 原告起訴,因此懇請直接將30萬元判給本人等語。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謂起訴書記載事實,並非全貌,其應沒看過全部影片記 錄,僅依據媒體節錄的報導,而做出本件賠償之請求,目前影 片仍在網路上可任意擷取,被告也整理出譯文,置於書狀附件 ,原告讀完當可知被告之話語、脈絡及語意。對其所求償金額 ,被告全不接受,雙方也未曾就系爭事件有過協商。被告工作 為新聞評論者,也在台灣全民廣播電台,擔任主持人,與原告 從未相識,更沒聽過其人大名,也未在主持評論時講過他的名 字,既無特定人名,自無有人人格法益受損,更無妨害名譽之 實,原告求償一事,誠無道理,試問此為110年9月14日之事, 民進黨員25萬人,為何快2年來,並無黨員提出民事賠償,難 道249,999名黨員,都是不要名譽、人格?不要第一生命嗎? 當然不是,是因為其他民進黨黨員都知道這屬民主政治中,言 論自由範疇,也知道這是媒體在監督執政的政黨,故黨中央才 會以發言人謝佩芬用記者會譴責方式駁斥之,這是所有政黨制 式反應。
㈡全球民主國家都為政黨政治,執政黨負完全的執政責任,在野 黨則全力去監督執政黨,媒體評論時事人物,譏誚政黨政策, 本為民主社會常態,亦為其職權,是以外界稱為「第四權」。 民進黨為中華民國的執政黨,總統蔡英文時為黨主席,加以立 法院擁有過半席次,所有大法官及監察委員都由她提名當選, 誠為不可一世,大權全握的政黨,其黨政一體,施政作為,更 應受全民及媒體監督及批評。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現高升為 總統府副祕書長)代表蔡總統,其於年金改革修法抗爭時,對 散播「總統府會開槍」的人,怒嗆是「畜生行為」。發言人代 表總統,總統時為民進黨黨主席,則民進黨可具名罵特定的某 人是「畜生」,別人不可用同樣語言罵民進黨為「畜生」(且 無特定人士),此兩種標準,恐難杜天下悠悠之口。㈢本件係被告訪問訴外人即國民黨主席參選人張亞中,時值萊豬
與藻礁公投前,民意沸騰,張亞中又提及兩岸兵凶戰危,觸及 被告身為金門人的憂心。兩岸從38年來,發生過古寧頭,大二 膽及823共3場大型戰爭,地點都在金門,祖先輩傷亡慘重,民 進黨執政不思化解,時加挑釁,是以,被告罵:「畜生」,語 雖尖酸,卻是為評論政府公共利益之事,最近,選戰在即,民 進黨人動輒興訟,意在禁人批評、希望造成寒蟬效應,此絕非 臺灣之福,亦違背民進黨成立的宗旨。
㈣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而大法官會議在89年7月7日的釋字第509號解釋,也闡 釋了言論自由的精神,大法官吳庚在協同意見書更認為:「縱 使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的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保 障。」民進黨是臺灣最大政黨,除自己掌握政權,更掌控無數 媒體豢養網軍,為其執政做護衛並攻擊批評人士,曾與前主席 蔡英文競爭的現任黨主席賴清德更公開說:「請蔡總統不要用 網軍攻擊我」,政黨墮落可見一般。民進黨的前輩黃信介,施 明德,許信良及創黨主席江鵬堅等,都是被告相識交好及敬重 的採訪對象,如果他們看到現在的民進黨動輒告人,浪費司法 資源,還美其名說是:「以訟止謗」,一定不敢置信。㈤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發生在2年1個月前的110年9月14日,次 日,民進黨中央黨部已經由發言人謝佩芬在記者會公開反駁被 告,可見被告系爭言論批評的對象,為執政的民進黨團,而非 原告。被告的工作為新聞評論者,也在台灣全民廣播電台擔任 主持人,與原告從未相識,更沒聽過其人大名,也未在主持評 論時講過他的名字,既無特定人名,自無人因而法益受損,更 無妨害名譽之實。全球民主國家都為政黨政治,被告為在野則 全力監督執政黨,媒體評論時事人物,譏誚執政黨之政策,本 為民主社會常態,亦為其職業、職權,是以外界稱為「第四權 」。民進黨為中華民國的執政黨,總統蔡英文時為黨主席,加 以在立法院擁有過半席次,所有大法官及監察委員都由她提名 當選,此為憲政上的完全執政,其黨政一體,不可一世,而整 體施政作為,更應受全民及媒體監督及批評。如果認為評論不 實或涉誹謗,政黨亦可提告,蓋民主仍以法治為基礎,數年前 ,被告也曾被民進黨中央黨部控告過,即為事證,不應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稱「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 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稱人格法益則為法條 所指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性 質相類而情節重大者屬之。至於法人之商(名)譽及個人之名 譽,為法人或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可互為參照)。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關於民法上名 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 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所主張其起訴被告之事實,即為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在前 揭廣播節目時所稱:只有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等語部分(原告 起訴後雖有其他陳述,但已當庭特定起訴事實即為系爭言論, 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對其有表示系爭言論之「民進黨就 是一個...下三濫...黨」、「...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之內 容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節目專訪譯文可按(見本院 卷第39頁),但否認其有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又原告對於兩造間原本互不相識,被告談及系爭言論之時, 並未指名道姓或有指稱特定之人等情節,並無爭議;但其仍主
張其長久加入黨、為民進黨員,故對被告系爭言論,感到痛苦 ,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對 其有侵權行為,必需非僅其主觀上之感受而已,必需有客觀上 有侵權行為事實,始足當之。誠如原告所稱,兩造於本件訴訟 前素不相識,被告縱有在公開播放之節目為系爭言論行為,且 適有原告正好事後知悉該事,其並已具有民進黨員身分,故感 受到心理極為不快,但被告為系爭言論時,顯然係針對民進黨 所為,僅再強調其因此無法認同人民會加入當時政策其認為不 利兩岸和諧之民進黨一事,此由被告亦抗辯稱:民進黨的前輩 黃信介,施明德,許信良及創黨主席江鵬堅等,都是被告相識 交好及敬重採訪對象等語,即可知悉被告為系爭言論之主要用 意,乃在以誇張方式痛詞當時民進黨身為執政之責任及欲強調 所批評黨團政策,竟有黨員認同,其難以置信之心情,系爭言 論之前、後文雖有涉及事實陳述、政策評價,但就系爭言論本 身具爭議性之下三爛、畜生部分,應屬形容、比喻成分,被告 顯係對於黨員能對黨團政策走向之影響程度感到極度失望,故 在上開訪問、討論過程中,在情緒之下為系爭言論,該言談不 管係「下三濫」或「畜生」等詞使用固屬具侮辱性,又於公開 節目上使用,確實有所不適當,但若從被告提出之系爭言論當 時前、後文觀之,被告係在提及兩岸和平選戰等等話題時,說 到:民進黨很怕兩岸和諧,...你也知道,民進黨常修理我, 民進黨就是一個...下三爛...的畜生黨,我也不太理他,這種 ...政黨你理他幹什麼?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則被告在提及系爭言論中原告自媒體閱覽所擷取 之內容時,實際上,該段係在批評及抱怨其主觀上認民進黨對 他之修理,涉及其言論發表及媒體從業上自由等,則其當時因 應該等情緒而為系爭言論,仍係為表現被告對民進黨之綜合批 評、評價,並無針對特定之民進黨員或當時仍欲加入黨員之意 思,此情應可明確。
㈢而從原告起訴狀,可知原告當日並無當場、同時聽聞知悉系爭 言論,乃事後因為閱覽新聞報導而得知悉此事,又因僅以新聞 報導內容推知,而認為被告係在就包括其在內之民進黨員咒罵 ,而認為遭到被告妨害其個人人格權有侵權行為,但審酌、對 照其前後之文義,雖提及「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等語,但在 客觀上應難以認為係針對特定、個別民進黨員或全國曾經加入 過民進黨之黨員人士而為之發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 已足使原告於傳播媒體中知悉此事,而客觀上可認已被被告指 為其品德有瑕疵、導致其原建立聲望必有減損之虞,信譽亦勢 必因此轉而低落之情事,縱然原告心中幾經思考後仍感不快, 但仍難認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有導致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及其個人社會上價值 判斷受到如何之侵害,準此,被告系爭言論,內容縱然不妥, 且旋即經當時民進黨發言人公開表示譴責之意,此有該報導可 按(見本院卷第17頁),則民進黨已經就其遭被告為系爭言論 之意見,以政治性公開發言方式發諸社會,而達到不同立場上 言論表達之制衡效果,此部分被告言及對象既為民進黨之法人 ,原告應非受到侵權行為之對象,就系爭言論提及黨員之部分 ,亦非針對特定之原告個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利而為表示, 社會大眾縱然可能聽聞,或由原告告知其聽聞之系爭言論內容 ,亦不會認為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評價因而貶低、 下降,亦即原告仍無受有民法對名譽等人格權損害之可能,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給付原告因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云云,即無可採。
㈣據上,因原告個人之人格權益等社會評價,並無可能因為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曾存在之事實,而發生客觀上之貶損,原告雖然 因為被告系爭言論,基於其中心信念思想,歷經約2年長久時 間在內心醞釀之結果,仍認為痛苦,而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名 譽等人格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上損害,承前所述,並無理由,自難照准。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填補 其名譽等人格權遭受損害之內心痛苦,因被告系爭言論之對 象始終並非原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所提證據資料 ,大致均係各自表彰其對政黨或政治等理念,自應尊重;或 係其他與本件無涉之案件判決結果,但該等事證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200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