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482號
TPEV,112,北簡,10482,202310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丁全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16元、22,419元及利息、違約 金,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3,1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原告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20元,溢繳940 元(計算式:2,820-1,880=940)。又嗣後原告雖撤回聲明 第2項,僅請求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71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該因撤回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1,880-1,660=220),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而原告溢繳940元部分,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