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許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英商渣打商銀 於96年6月30日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 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特別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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