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417號
TPEV,112,北簡,10417,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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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景硯(原名張韶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37分 許,由訴外人劉佳偉駕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長安 東路匝道,遭被告所駕駛之BMG-7583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碰撞,致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事故業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處理在案。本件 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 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11萬8004元(工資9480元、零件9萬5100 元、烤漆1萬34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故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是 兩個月新車,車斗用木頭製作,被告車撞擊大力,原廠拆起 來無法和全新一樣,有變形,木頭無法修復,所以只能更換 車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4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到院:本件車禍被告全責不爭執 ,惟對車損維修部分有爭執,本案發生日為110年8月20日, 該車於同年8月30日進場估價待修(本案卷第33頁)。據此進 場估修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有10日之差,無法證明是否為當 時車禍所致。車禍現場圖顯示該貨車車斗並未損壞,僅後側



右方燈架傾斜。原告應證明車斗損壞係為本次車禍所致且非 更新不能修復。又案卷證資料所示,該車龍骨未傷,液壓系 統等均未受損,僅後側右方燈架傾斜,煞車及方向燈(含燈 蓋)均無破損,不能證明有必要更換全新車斗。按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可參)。據此該車禍之損賠 為1萬5100元(算式:10萬元-8萬4900元=1萬5100元,此已包 含所有新零件、烤漆、工資等費用)為合理。被告車輛修繕1 5萬元,原告保戶把可以更換成新的都更換成新的,是擴張 損失。原告保戶車禍當日沒有進廠,提出是10日後的估價單 。被告透過北投廠詢問南崁廠,是沒有更換的需求。保險代 位有兩要件,一同一事件,二為有給付,但是原告保戶過幾 天才進廠,原告應該證明是車禍時被告所致,原告必須完全 排除這個風險,當時原告說要更換車斗被告不同意,原告也 沒有通知去看修繕車輛。有無可能車廠和保險公司、保戶就 個人利益去勾結。被告賠償就是恢復原狀。車斗更換當天, 系爭車輛損害的車斗應該還給被告。原告卻丟掉車斗,且事 發後將近二年,時效將至才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具過失,碰撞致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致系爭車輛車損有理由,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曾向被告闡明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匯豐 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如附件所示), 被告未於112年10月2日前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兩造均行使責問權(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5頁第26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35頁第28行),並同意112年10月3日後提出的 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不得審酌(本院卷第136頁第2行),被 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被告112年10 月5日方提出書狀爭執,既未依照期限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9月13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0417號 函對被告闡明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匯豐 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被告對之是否 爭執?若爭執,因原告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為證,足可 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 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 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



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 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 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2年9月20 日送達(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方提出書狀,未依照期限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5頁第2 6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 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 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 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 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 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 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 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 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被告抗辯原告把系爭車輛可以更換成新的都更換成新的,是 擴張損失。原告保戶車禍當日沒有進廠,提出是10日後的估 價單。照片第23、25頁系爭車輛沒有變形,認為車斗部分沒 有必要更換,被告透過北投廠詢問南崁廠,是沒有更換的需 求云云,然被告自行詢問其他維修廠獲得訊息,未見其提出 證據,又非雙方合意選任維修廠進行維修項目必要性認定, 對原告無程序保障,該意見至多僅被告攻擊防禦之方法,被 告亦未依期限補正,而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必要費用計11萬80 04元(工資9480元、零件9萬5100元、烤漆1萬3424元乙節, 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1至39頁),據本院 調閱之系爭車輛事故後照片(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示車 斗下方確實變形斷裂,右側燈架歪斜,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車斗變形,木頭無法修復而更換



,系爭車輛必要費用計11萬8004元(工資9480元、零件9萬51 00元、烤漆1萬3424元)為真。
 ⒎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工資9480元、零件9萬5100元、 烤漆1萬3424元,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21日領照使用,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0年8月20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月,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9萬21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萬5100元× 0.369×(1/12)=292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萬5100元-2924元 =9萬217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萬5080 元(計算式:9480元+1萬3424元+9萬2176元=11萬5080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8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件(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不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47頁),前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 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 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 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 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 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匯豐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 爭執,因原告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為證,足可信為為 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 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 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 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被告認為系爭損害狀況已修復,或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 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傳訊 如系爭事故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 五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2年10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0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0月2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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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