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373號
TPEV,112,北簡,1037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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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謝戴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9.27平方公尺 。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 系爭計收原則)第2條規定,應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又 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應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6,024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 臺北市政府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儘速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 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以下簡



稱使用補償金),特訂定本原則;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土地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被告無正當之法律權利,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受有如 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6,024元,有系爭土 地資料、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之相當租金金額206,024元,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6,0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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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