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虹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89年4月間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於88年1月 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財政部函、經濟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