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340號
TPEV,112,北簡,1034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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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0號
原 告 游舒瑜
訴訟代理人 楊宗雨
被 告 劉文瑞
劉大衞
朱宗穎

張佑尉
張鈞凱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板簡字第1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甲○○、丁○○(下稱被告三人)於民國 110年間經暱稱「強尼」之薛智仁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 在道達旅店網站預定住宿並以信用卡完成消費,卻於110年1 0月13日接獲被告三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以訂單 錯誤之話數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435,141元(匯款時間、金額、帳號等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三人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原 告嗣察覺遭詐騙報案,始查獲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所屬詐騙 集團與另案被告陳珈方所屬者係屬同一,扣除原告已向陳珈 方請求部分,原告尚受有310,060元之損害,而被告三人於 行為時,均未滿18歲,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方 導致本件損害發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被



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0,0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對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435,141元,且被告三 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被告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甲○○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94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 95、408、508、509、510、511、512號判決被告己○○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 第67-1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收水角色,被告三人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其提款及收款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三人於侵權 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被告戊○○為被告己○○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丁○○ 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害310,06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3日(見附民卷第73-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備註 1 110年10月13日16時53分許 10,108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本案審理範圍 2 110年10月13日17時43分許 26,02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陳珈方 非本案審理範圍 3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甲○○、己○○ 本案審理範圍 4 110年10月13日17時46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甲○○、己○○ 本案審理範圍 5 110年10月13日17時48分許 9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丁○○、甲○○ 本案審理範圍 6 110年10月13日17時56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丁○○、甲○○ 本案審理範圍 7 110年10月13日16時42分許 99,05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珈方 非本案審理範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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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