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十一樓之
被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4 年4月12日擴張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又於94年7月13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9月15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月20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於同年10月31 日擴張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定相符,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曾提起訴 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離職翌日(即88年12月1日)起至92
年3月31日止,依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及每年以核發1.5 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共5,692,500元及其利息,被告業已 如數給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則 原告應得求被告給付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薪 資,及92年度、93年度各1.5個月之年終獎金,計2,04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31個月﹞+﹝60,000元×1.5個 月×2年度=2,040,000元)。為此,爰依僱傭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前揭款項。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88年11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被告之WMCBA電腦系 統「內部控制制度」其電子計算機處理作業程序之「密碼管 制」制度,原告並無進入WMCBA系統查詢財務動態日報表之 權限,惟原告未經核准,以其取得錯誤之密碼進入上開WMCB A系統查看非屬其稽核職務權限之財務動態日報表,經被告 資訊課主管蘇群超於88年11月14日停止原告進入WMCBA 系統 查詢財務動態日報表之權限,並於當日下班之前,明確告知 其無查詢財務動態日報表之權限。詎原告非但未遵守,反積 極利用被告前職員周美英之密碼,進入財務部查詢動態日報 表,並將被告公司機密即動態日報表予以拷貝,被告總經理 陳金龍亦於88年11月27日明確告知原告不得查詢屬公司營業 秘密之財務動態日報表,原告竟仍繼續利用其所拷貝之財務 動態日報表檔案,是原告所為已破壞勞資關係之信賴基礎, 致雇主客觀上無從信賴其得忠誠地服勞務,自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 重大,被告已於88年11月30日,以被告上開行為嚴重違反「 公司規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且原告亦於88年12月6日自行填具離職申請書,得認其有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當 日辦妥移交手續。被告公司雖未於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僅係 不同意原告所填具之離職原因,仍有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而同意其辦理移交手續,是兩造間 僱傭關係已於88年12月6日終止。又勞基法對於不定期之勞 動契約,僅限制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但對勞工則無限制 。故勞工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 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並於法定之預 告期間屆滿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既於88年12月 6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兩造勞動契約至遲應於10日預告期間屆滿時即88年12月 16 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於離開被告公司後,即心生不滿,於89年間起陸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對被告之董事長乙○○、總經理 陳金龍等職員,自訴或告訴其涉嫌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迄今所生之刑事案件近十件,已蒙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分別賜為自訴不受理或無罪判決與 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迄92年4月9日突提起上開訴訟,主張兩 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然前案判決實有不適用民法第93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93條之違誤,是本院就前 案已判斷之重要爭點,仍得依法自行認定。
(四)原告請求給付93年11月27日後之薪資,與93年度之年終獎金 部分,顯無理由:
⑴薪資部分:於88年11月30日離開被告公司後,即對被告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員提出刑事告訴,所生之刑事案件已逾 十餘件,現仍有告訴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 等案件於偵查中,客觀上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公司董事 長、總經理等職員,有極深之誤解與怨懟之心理狀況,雙方 勞資關係之信賴基礎已失,被告已無從信賴原告得忠誠地繼 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有難以勝任稽核主任一職之情事存在, 已經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為預告終止之表示(被證13 ),並於預告期間屆滿後即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 關係之表示,原告於93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終止之表示(被 證14)後,兩造勞動關係應於上開期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⑵年終獎金部分:依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1條、 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須於每年度12月31日尚在職者 ,始得按員工每日之基本薪資,依被告公司總經理所核定之 發放日數計算發給年終獎金,並以「實際工作」者為發給對 象。被告於88年11月30日離開被告公司後,即未實際在職工 作,被告無從就其工作表現予以實際考核,原告自無請求發 給具有勉勵、恩惠性之年終獎金權利。又原告每月基本薪資 為51,200元,而被告公司92年度所核定發放為「30日」,詎 原告竟以每月薪資「60,000元」,依1.5個月計算,依約實 屬無據。
⑶原告於88年12月10日、93年6月20日經永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雀公司)選任為監察人,依永雀公司公司章程,其報 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被證16)。縱認被告未有領取報酬,亦為伊怠於領取,依 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告仍得就伊自他處所取得之利益 主張於其報酬扣除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 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離職翌日(即88年12月1日) 起至92年3月31日止,依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及每年以 核發1. 5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共5,692,500元及其利息, 業據其所提出之前案判決為證,應可信實。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按月60,000元計算 之薪資,及92年度、93年度均按1.5個月計算之年終金計180 ,000 元,共計2,040,000元,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詞情 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年 終獎金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告擔 任訴外人永雀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有無領取薪資?被告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提出薪資扣除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五、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其已於88年11月30日,以 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原告亦於88年12月6日自行填具離職申請書,並於當日辦 妥移交手續,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已於88年12月6日終止 。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至遲亦應於10日預告期間屆滿時即88年12月16日,發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顯無理由云 云。惟查,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 由,是被告於88年11月30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不合法,而原告係不得已始於88年12月6日填具離職 申請書及移交清冊,不得認為原告有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真 摯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得認為業經被告預告終 止或經原告同意而失效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有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見本卷第15 頁至第29頁)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即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業於88年11月30日、或88年12月6日、或88年12月6日或88 年12月16日終止),洵無可取。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且前案判決實 有不適用民法第93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93 條之違誤,是本院就前案已判斷之重要爭點,仍得依法自行 認定。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之前述抗辯,本即前案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時,並載明於前案判決之理由欄中,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徵之前案判決 亦無何違反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權行使之規定,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三)被告復抗辯伊於本件已提出電腦系統「內部控制制度」其電 子計算機處理作業程序之「密碼管制」制度,並主張此為前 案判決所未斟酌之事證云云。惟查,被告如有前案判決所未 斟酌之事證,原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執此在本訴訟中 提出以為前案判決效力之抗辯理由。況本件原告(即前案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即主張伊係借用密碼由電腦中找尋資料 ,被告(即前案被上訴人)亦曾主張其係依員工之職務權限 核發密碼,各員工僅可使用自己密碼進入系統查詢權限資料 ,因被告取消原告權限,原告卻仍借用他人密碼進入電腦查 看資料等情,且高等法院並於理由欄中第四項載明:「查上 訴人主張‧‧‧並依被上訴人公司核准之密碼進入被上訴人 公司網路資訊系統,進行電腦、電子計算機系統查核工作‧ ‧‧惟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進行查核工作時,發現上訴人之 密碼無法進入財務系統,因不知密碼被取消,以為係公司系 統出差錯,乃向財務部周美英借用其密碼,進入財務系統繼 續進行查核工作‧‧‧蘇群超亦稱已取消上訴人此部分權限 ,上訴人因找不到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金龍查證,乃暫用 周美惠之密碼繼續進行查核。88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陳金龍‧‧‧自堪信為真實。」。由此顯見,本件被告 主張電腦系統「內部控制制度」其電子計算機處理作業程序 之「密碼管制」制度,係兩造於前案中所攻防之重要爭點, 業於前案中經法院判斷認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再 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 頁),是被告辯稱此為前案所未斟酌之新事證,仍無可取。(四)惟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自88年12月1日後,即陸續對被告董 事長、總經理等職員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等共計13件案件, 其中或經判決駁回,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提出前開決 書或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70頁)為證,是被告辯 稱此於客觀上已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 員,有極深怨懟心理狀況,勞資間之信賴基礎已失,被告無
從信賴原告得忠誠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並認原告已難以勝 任稽核主任一職等語,信屬可取。從而,被告於93年10月22 日以西松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並於93年11月25日以西松郵局第2464號存證信函為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於93年 11 月26日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3頁)可考,是被告據此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應於93年11月26日即原告收受前揭終止契約存證信 函後即行終止,應為可取。
(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應於93年11月26日原告收受前揭終止 契約存證信函後即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4月1 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1,192,000元(計算式:60, 000元×19又26/30個月=1,19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新青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度、93年度2個年度各以1.5個月薪資 計算之年終獎金部分:
①依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1條規定,須於每年 度12月31日尚在職者,被告始發給年終獎金。查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已於93年11月26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 定所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之年終獎金。 ②就92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被告雖辯稱依「年終獎金發放辦 法」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該年終獎金係依被告公司 總經理所核定之發放日數計算發給,並以「實際工作」者 為發給對象,被告92年度僅發放30日之年終獎金,又原告 於88年11月30日離開被告公司後,即未實際在職工作,即 無年終獎金請求權等云云。惟觀諸於被告所提「年終獎金 發放辦法」,該辦法僅於第2條規定「㈠年終獎金發放日 前辭職、解僱、資遣者。㈡當年度留職停薪達3個月以上 者」不發給年終獎金,兩告間之僱傭關係於92年度仍然存 續,則被告據此抗辯並拒發原告92年度之年終獎金,即屬 無據。又被告既自承92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為30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度之1個月之年終獎金60,000元 亦為可取。至原告就年終獎金發放標準逾30日之主張之部 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監察人薪資扣抵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訴外人永雀公司監察人之報酬應予扣除 ,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受領報酬之事實,且原告 係因永雀公司經辦人員之疏失,誤將原告投保,是於89年5
月11日同日加退保,此後原告即未再有參加保勞工保險,此 有勞工保險局94年7月12日保承行字第09410404970號函、94 年5月13日保承資字第094103235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244 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是被告抗辯應將原告離職後 之於他處所領之薪資扣除,即屬無據。被告雖云依永雀公司 之章程,原告應領有監察人之報酬,縱原告未為領取,亦為 原告怠於領取,然原告確未受領其他報酬,且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得扣除之額度若干,是被告泛指應依民法第 487 條規定扣除原告於永雀公司領取之報酬云云,並無可取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2 年4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1,192,000元,及以3 0 日為發放日數計算之92年度年終獎金60,000元,共計1,252, 000元之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項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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