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289號
TPEV,112,北簡,1028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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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宋誠耘
被 告 洪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 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84元,及其中55,863元自 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2年9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 支契約,約定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 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55,784元,嗣減縮為222,8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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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