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237號
TPEV,112,北簡,1023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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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承受華信 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 月 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 持卡人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 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至 民國97年9月26日繳付新台幣1648元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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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