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206號
TPEV,112,北簡,1020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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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6號
原 告 陳裕涵
被 告 黃佳經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傍晚6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 ○區○○路○○○○○○○○路000號前迴轉,依當時雖為暴雨、夜間有 充分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自第2車道往對向車 道貿然為之,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A車),沿松仁路同路段由南往北第2車道騎乘,緊急 煞車不甚翻覆滑行,並擦撞路旁由訴外人陳威諭停放在停車 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而肇事 ,而受有左邊手肘、手腕、腳趾、雙膝擦挫傷、背部及右腳 趾等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的損害:醫療費及交 通費共新臺幣(下同)34,370元(祐誠骨科醫療費5,120元+輔 具2,880元+大安皮膚專科診所雷射及醫療費14,200元+計程 車資12,170元=34,370元)、系爭A車修理費6,45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肇事責任應全部由被告承擔,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尊重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 所之鑑定報告意見書,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肇事次因;對 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不爭執。而系爭A車維修費6,450元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精神賠償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邊手肘、手腕 、腳趾、雙膝擦挫傷、背部及右腳趾等處挫傷之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傷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129、137-139、141、143-149頁),並經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9-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34,3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34,37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祐誠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大安皮膚專科診所健 保及自費收據、大安皮膚專科診所美容醫學收據、輔具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7、15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1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
 ㈡系爭A車維修費用6,4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零件費用為6,4 50元,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5月12日止,已使用 約2年11個月,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0 7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 為707元。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邊手肘、手腕、腳趾、雙膝擦挫傷、背部 及右腳趾等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4,370元 、系爭A車維修費用70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85,077 元(計算式:34,370+707+50,000=85,077)。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駕駛 系爭B車之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沿松仁路第2車道南 往北行駛後往南迴車時,我有打方向燈,未與系爭A車碰撞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不到10公里/小時。而騎乘系爭A 車之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沿松仁路北往南行駛,對 方駕車沿松仁路往南迴轉,我閃避不及自摔,不知有沒有碰 撞路邊機車。騎乘系爭C車之訴外人陳威諭於警方談話紀錄 陳稱:我將普重機停放松仁路190號前停車格內,之後接獲 警方來車才知我機車遭碰撞左倒等語。又依據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談話紀錄及系爭B車行車紀錄影像 等跡證,事故前,系爭B車沿松仁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 爭A車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B車迴車時 ,系爭A車煞車閃避失控倒地後,與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 系爭C車碰撞而肇事。由於系爭B車為向南迴轉改變行駛方向 之車輛,其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前述影像顯示系爭B車迴轉後進入系爭A車行駛之車道前方 ,影響系爭A車直行車之行車動線,導致系爭A車須緊急煞車 閃避,故系爭B車有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另由系爭B 車行車紀錄影像後鏡頭顯示,其他與系爭A車同行向之機車 均得安全減速避開系爭B車,系爭A車卻於煞車閃避過程中倒 地,顯示系爭A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行為,雙方上述行為導致本事故發生。依規定,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駕 駛系爭B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 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訴外人陳威諭之系爭C車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 內遭波及之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 -129頁)。是被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原告亦不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造均有過失始導致被告與系 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應負30 %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核減為59,554元(85,077元×70%=59,5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5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系 爭A車維修費部分損害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 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0×0.536=3,4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0-3,457=2,993第2年折舊值 2,993×0.536=1,6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3-1,604=1,389第3年折舊值 1,389×0.536×(11/12)=6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9-68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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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