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127號
TPEV,112,北簡,1012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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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顏孝辰
被 告 邱洪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併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520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 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 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信 用貸款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酌減如主文第2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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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