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100號
TPEV,112,北簡,1010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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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00號
原 告 黃慧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金融機構對於申辦帳戶並未設有嚴 格之限制,倘有詐欺刑案紀錄之人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借用金 融帳戶,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涉及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 日,在天津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錦生使用,嗣 張錦生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2月17日16時55分前某時, 在臉書以暱稱「Baron Sheng」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 品之不實貼文,原告於111年2月17日16時55分許,在臉書社 團內看見上開貼文,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8日 9時42分許、111年2月18日9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0元、18,600元至系爭帳戶,張錦生復持系爭帳戶 提款卡提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與張錦生合謀詐騙,致 原告受有遭詐騙28,600元(原告誤繕為26,800元)及支出報 案交通費用200元之損害,又原告懷有身孕,因受詐騙導致 精神耗弱併腹部陣痛持續出血而流產,做月子期間無法工作 期間30日,以1天1,000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元



、僱用月嫂含營養費共30日,費用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1 5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27,000元(計 算式:26800+200+30000+150000+20000=227000),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7,00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紀錄 詳細資料、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傳票為證(見1 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7-12頁,下稱附民卷);又原 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遭詐騙匯款之損害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張錦生使用,嗣張錦生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



年2月17日16時55分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Baron Sheng」 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品之不實貼文,原告於111年2月 17日16時55分許,在臉書社團內看見上開貼文,遂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8日9時42分許、111年2月18日9時44 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18,600元至系爭帳戶,張錦生復 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經本院刑事 庭被告審理後,認定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以上開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 此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至明,縱被告對張錦生向原告 之詐欺行為不知情亦沒有參與,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認定;又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而受有匯款28,600元 (計算式:10000+18600=28600),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8,6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報案交通費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幫助詐欺支出報案交通費200元之損害 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 須報案支出相關交通費等情,然其報案乃原告訴諸司法救濟 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迄未提出確受有支出相關交通費之證明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關於無法工作及僱佣月嫂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懷有身孕,因受詐騙導致精神耗弱併腹部陣痛持續 出血而流產,做月子期間無法工作期間30日,以1天1,000計 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元、僱用月嫂含營養共30日 ,費用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150,000元,查原告就其流產 之事實,固提出就醫詳細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7-11頁),然 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因流產就醫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 定原告之流產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造成流產的 原因很多,如胚胎染色體異常、母親身體免疫異常、母親身 體內分泌因素造成荷爾蒙異常、母親心理壓力、焦慮等情緒 、甚至是母親本身體質因素等,都可能導致自發性流產,復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因遭受詐騙而導致流產之 事實,故原告空言主張其受詐騙導致流產,請求被告賠償做 月子3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30,000元,及支出僱用月嫂費用15 0,000元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 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 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然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 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縱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6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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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