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秋芬
相 對 人 吳思正
陳盛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思正、陳盛隆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571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 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例 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 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者而言。又民事訴訟乃在確定當事人 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採有償主義,其因進行訴訟所生之費 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是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即在闡明斯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思正等間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已調解成立,請准退還聲請人所繳本院111年度 北小字第457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溢 收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相對人吳思正、陳盛隆、鄭頤謙、施珮君等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原 調解案號:111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129號)受理,因聲請人 僅與相對人鄭頤謙、施珮君調解成立,故就相對人吳思正、 陳盛隆另改分訴訟事件,且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1年9月6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4日為寄存送達(同年9 月24日生送達效力),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同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本件並無計算 錯誤而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況按「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已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
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送達(寄存送達,於同年10月30日 生送達效力),原告遲於112年8月21日始聲請退還裁判費, 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